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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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小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中段「與」之後補充「成年男子」。同行後段「等另」應更正並補充為「等2人另經檢察官為」。第5行末及第7行、第8行「羊奶樹」均更正為「羊奶榕樹」。證據欄第4行前段「照片」之後增「共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劉定財、王劉秋明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前犯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業已期滿而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視同未經刑之宣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無多,民事部份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他共犯,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為期均衡,爰宣告緩刑參年,用勵自新。扣案之小鋤頭壹把,係共犯劉定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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