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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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8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搶奪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裁定減刑之公共危險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2月25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5號(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搶奪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裁定予以減刑之公共危險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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