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及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2年3月25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被告曾犯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之新臺幣3,420元係在賭檯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表┌──────────┬─────┬────────┐│名稱│數量│附註│├──────────┼─────┼────────┤│鑽石賓果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玖龍賓果電玩機台│參台│各含IC板壹塊│├──────────┼─────┼────────┤│瑪琍天戰賓果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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