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以電話向」之後增「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之」。第7行後段「某地」應更正為「台中市○○○路○段台新銀行中港分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係法律用語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9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情節較輕,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ㄧ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ㄧ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ㄧ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偶干法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