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36號再抗告人乙○○
丙○○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再抗告必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於96年3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乙○○、甲○○,於同年4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 張啟瑞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倪淑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