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4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丁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28號),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5年6月2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5月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8日判處拘役30日(96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並已於96年3月19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95年5月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開判決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無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5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95年5月9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30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犯罪態樣明顯不同,實難以其於緩刑期前另犯公共危險罪之客觀事實,即可認定其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