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金昌民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紀東
曹 劉志文 (即 曹遠謙 承受訴訟人) 曹如榮 (同上) 王耀進 唐劍萍 (即 鍾永萬 承受訴訟人) 鍾天竣 (同上) 鍾宇昭 (同上) 鍾琪 (同上) 鍾永馨 鍾永台 鍾永梅 鍾永青 鍾永明
uppertal,Germany)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楊熙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
一、林紀東、陳玉惠應各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伍萬陸仟壹百壹拾叁元,及林紀東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陳玉惠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按月各再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元。
二、王耀進應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按月再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捌元。
三、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應各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及鍾永台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鍾永青、鍾永明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鍾永馨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按月各再給付新臺幣伍百陸拾叁元。
四、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應再連帶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
五、 曹劉志文 、曹如榮應再連帶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伍萬陸仟壹百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元;曹如榮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按月再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元;曹劉志文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按月再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元。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其餘上訴駁回。
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曹如榮、王耀進、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之上訴均駁回。
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應各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捌仟零伍元。
王耀進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應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元。
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應再連帶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伍元。
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應各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伍元。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林紀東、陳玉惠各負擔百分之一十二、曹劉志文、曹如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十二、王耀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各負擔百分之二,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負擔;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曹如榮、王耀進、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等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曹如榮、王耀進、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各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曹如榮,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王耀進,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林紀東、陳玉惠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曹如榮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曹劉志文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 鍾琪如 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解散時應為清算,其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此觀合作社法第2條、第60條、第65條規定自明。又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之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第一建築信合社)自民國39年間即停止營業,雖曾辦理清算,然迄未終結,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802號裁定,指定金昌民會計師為其清算人,有本院94年度抗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22至25頁)足稽;第一建築信合社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清算人於其清算範圍內收取債權,有代表第一建築信合社之權,列金昌民會計師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鍾永萬、曹遠謙分別於訴訟中之98年5月14日、6月5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解書在卷(本院1卷第176至180、2卷第118至12
1、137、138頁)足稽;惟上訴人鍾永萬、曹遠謙分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當然停止,上訴人鍾永萬已由其繼承人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具狀承受訴訟,上訴人曹遠謙之繼承人曹劉志文具狀承受訴訟,上訴人第一建築信合社具狀聲請應由上訴人曹遠謙之繼承人曹如榮承受訴訟,均有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上訴聲明狀在卷(本院1卷第182、2卷第117、148至150頁)足憑;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建築信合社提起上訴後,所為上訴聲明,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一再為聲明之變更、擴張、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第一建築信合社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林紀東、陳玉惠、曹遠謙(98年6月5日歿,由繼承人曹劉志文、曹如榮承受訴訟)、王耀進、鍾永萬(98年5月14日歿,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 鍾琪承受 訴訟)、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除陳玉惠外其餘以下稱林紀東等人)於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51、651-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地上權設定登記,其應有部分依序為1/6、1/6、1/6、2/6、1/36、1/36、1/36、1/36、1/36、1/36;惟查對造上訴人等自於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卻未曾支付租金,而第一建築信合社尚須負擔土地之稅捐,顯失利益均衡原則;為此,求為林紀東、陳玉惠、曹遠謙應各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新臺幣(以下同)95萬0,040元、王耀進應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190萬0,080元、鍾永萬、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應各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15萬8,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均按月各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依序1萬6,898元、1萬6,898元、1萬6,898元、3萬3,796元、2,816元、2,816元、2,816元、2,816元、2,816元、2,816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其聲明一再為變更、擴張、減縮後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林紀東、陳玉惠、王耀進、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及鍾永明等,應分別再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依序47萬5,020元、47萬5,020元、95萬0,040元、7萬9,170元、7萬9,170元、7萬9,170元、7萬9,170元、7萬9,17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林紀東、陳玉惠、王耀進、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及鍾永明等,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分別按月各再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依序8,449元、8,449元、1萬6,898元、1,408元、1,408元、1,408元、1,408元、1,40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均按月各再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依序1萬9,884元、1萬9,884元、3萬9,768元、3,314元、3,314元、3,314元、3,314元、3,314元。㈣第一項廢棄部分,曹劉志文、曹如榮應連帶再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47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廢棄部分,曹劉志文、曹如榮應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8,449元(訴狀所載如附表E編號9a應係為9)。㈥第一項廢棄部分,曹如榮應自98年7月28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8,449元。
㈦第一項廢棄部分,曹劉志文應自98年11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8,449元。㈧第一項廢棄部分,曹劉志文應自99年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1萬9,884元。㈨第一項廢棄部分,鍾天竣、鍾宇昭、鍾琪及唐劍萍等應連帶再給付7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第一項廢棄部分,鍾天竣、鍾宇昭、鍾琪及唐劍萍等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1,408元。
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再給付3,31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本院3卷第26、27頁)。對於林紀東等人及陳玉惠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陳玉惠則以: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號3037號房屋即臺北市○○街○○○號3樓,係陳玉惠於73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 林玉亮 簽約承購,自訴外人林玉亮無償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受讓之權利範圍各為1/6,為移轉登記時並無租金之登記;第一建築信合社以訴訟方式請求變更為租金之給付,固係其權利,然陳玉惠係信賴登記而取得地上權,縱認陳玉惠應負給付租金義務,亦應經訴訟確定後,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效力不溯及於過去5年租金之請求;又:
陳玉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臨八米道路,對面為加蓋二樓之鐵皮屋,整個區域是臺北市少有未設下水道地區,附近僅有使用攤位不到一半的龍安市場,係極待都市更新之老舊社區,第一建築信合社逕以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誠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較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為陳玉惠所繳納,倘受不利判決,依民法第427條之規定,以所代繳之地價稅,與其請求之租金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玉惠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第一建築信合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建築信合社負擔。對於第一建築信合社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建築信合社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林紀東等人則以: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林紀東等人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源自於訴外人林玉亮,非依時效或民法第876條之擬制而取得,於移轉時並無地租之登記;第一建築信合社與原地上權人於71年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未為地租之協議(約定),距今已逾25年,其協議地租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為林紀東等人代為繳納,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林紀東等人自得以所代繳之地價稅予以抵付;倘受不利判決,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以所代繳之地價稅,優先抵銷起訴後所請求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林紀東等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第一建築信合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第一建築信合社負擔。對於第一建築信合社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建築信合社負擔。
四、第一建築信合社主張林紀東、陳玉惠、曹遠謙(98年6月5日死亡由曹劉志文、曹如榮繼承,98年7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曹如榮,98年10月6日經調解於98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曹劉志文,參見本院2卷第137、138、155、156頁繼承系統表、調解書、異動索引)、王耀進、鍾永萬(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及鍾永明等於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別設有地上權,其應有部分各為1/6、1/6、1/6、2/6、1/36、1/36、1/36、1/36、1/36、1/36;惟查林紀東等人及陳玉惠自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以來,未曾支付租金之事實,為林紀東等人及陳玉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至21頁)為憑;第一建築信合社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第一建築信合社主張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於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竟均未曾向第一建築信合社繳納地租,為此,請求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應給付地租等語;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則以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為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設定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為無租金之地上權等語為抗辯,並以登記謄本為證據方法;經查:
(一)林紀東、陳玉惠、曹遠謙、王耀進、訴外人 李郎中 等對於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依序受讓於林玉亮1/6、1/6、1/6、2/6及1/6,訴外人李郎中為訴外人 鍾澤揚 之配偶,將其應有部分1/6更名登記予鍾澤揚,83年9月27日鍾澤揚再將其應有部分1/6贈與、移轉登記予鍾永萬、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及鍾永明各1/36;而訴外人林玉亮之地上權係於71年3月11日依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84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不定期之設定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846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至21、49至54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為憑,應先予敘明。
(二)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以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為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設定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為無租金之地上權等語為抗辯,無非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利息或地租」欄上載明「空白」為其論據;惟查:本件林紀東等人及陳玉惠於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利息或地租」欄係載「空白」二字,並非「無」字,而「空白」二字並非表示「無地租」(無償),僅為無地租之記載而已,林紀東等人及陳玉惠受讓地上權時,其所信賴登記者,應僅係「利息或地租」欄為「空白」而已,而非不須支付地租;準此,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所為上開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支付第一建築信合社自96年11月2日(起訴日)提起本件訴訟追溯5年之地租,及自96年11月2日起按月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之地租,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所應斟酌者,為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一)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臺灣省政府興建房屋即臺北市○○街○○○號(含1、2、3、4、5樓),經管理機關標售予訴外人林玉亮,由林玉亮訴請第一建築信合社依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為地上權登記;嗣由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分別向林玉亮或輾轉買受房屋而受讓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之事實,有前述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8469號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76至78、調字卷第15至21頁)為憑;本件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支付地租,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應先敘明。
(二)查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與金山南路2段之間,屬於信義路永康街之商圈內,鄰近政治大學公企中心、淡江大學城區部、師範大學、金華國中、金華國小學區、永康公園、金石堂書局、 屈臣氏 、松青超市、知名的鼎泰豐餐廳,臨近大安森林公園,捷運信義線,經濟繁榮、土地利用密度極高,居家環境鬧中取靜,生活機能尚優等(參見第一建築信合社起訴狀原審調字卷第4頁),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支付地租,以按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方為相當,逾越部分尚嫌過高,陳玉惠抗辯以4%計算,亦屬過低,均無足取;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由96年11月2日追溯5年之91年、9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9,900元,其申報地價為6萬3,920元(79,900×0.8=63,920),93年、94年、95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萬1,200元,其申報地價為6萬4,960元(81,200×0.8=64,960),96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萬7,400元,其申報地價為6萬9,920元(87,400×0.8=69,920),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原審調字卷第26、26-1頁)足憑。99年1月1日起之當期申報地價為11萬7,24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2卷第79至86頁)為憑。
(三)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為142平方公尺、及32平方公尺合計為174平方公尺:
1.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支付之地租,按其等應有部分分敘如下:
⑴林紀東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部分:
①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有14個月為:15萬1,3
84元(63,920×174×0.07×1/6÷12×14=151,384、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有36個月為:39萬5,606元(64,960×174×0.07×1/6÷12×36=395,606)。
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有10個月為:11萬8,281元(69,920×174×0.07×1/6÷12×10=118,281)。
④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地租合計為66萬5,271元(151,384+395,606+118,281=665,271)。
⑵陳玉惠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及曹遠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由曹劉志文、曹如榮承受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與林紀東相同,不另贅列。
⑶王耀進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部分:
①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有14個月為:30萬2,768元(63,920×174×0.07×2/6÷12×14=302,768)。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有36個月為:79萬1,213元(64,960×174×0.07×2/6÷12×36=791,213)。
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有10個月為:23萬6,563元(69,920×174×0.07×2/6÷12×10=236,563)。
④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地租合計為133萬0,544元(302,768+791,213+236,563=1,330,544)。
⑷鍾永萬(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承受負連帶給付
責任)、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應有部分各1/36部分:
①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有14個月為:2萬5,231元(63,920×174×0.07×1/36÷12×14=25,231)。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有36個月為:6萬5,934元(64,960×174×0.07×1/36÷12×36=65,934)。
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有10個月為:1萬9,714元(69,920×174×0.07×1/36÷12×10=19,714)。
④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地租合計為11萬0,879元(25,231+65,934+19,714=110,879)。
2.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林紀東、陳玉惠、王耀進、鍾永萬(98年5月14日歿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承受負連帶給付責任)、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等,按月給付之地租分別為:
⑴林紀東、陳玉惠部分(應有部分如前述)各為1萬1,828元(69,920×174×0.07×1/6÷12=11,828)。
⑵王耀進部分(應有部分如前述)為2萬3,656元(69,920×174×
0.07×2/6÷12=23,656)。⑶鍾永萬(98年5月14日歿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承
受負連帶給付責任)、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部分(應有部分如前述)各為1,971元(69,920×174×0.07×1/36÷12=1,971)。
⑷曹遠謙於98年6月5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
1/6,於98年7月28日始為遺產分割登記予曹如榮,迄98年11月6日經調解移轉登記予曹劉志文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調解書、異動索引在卷(本院2卷第137、138、155頁背面、156頁)足稽;96年11月2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第一建築信合社對於曹劉志文、曹如榮得請求支付之地租金額,分敘如下:①96年11月2日至98年7月27日止,曹劉志文、曹如榮應按月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1萬1,828元(69,920×174×0.07×1/6÷12=11,828)。
②98年7月28日至98年11月5日止,曹如榮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萬1,828元(69,920×174×0.07×1/6÷12=11,828)。
③98年11月6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曹劉志文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萬1,828元(69,920×174×0.07×1/6÷12=11,828)。
3.99年1月1日起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林紀東、陳玉惠、王耀進、曹劉志文、鍾永萬(98年5月14日歿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承受負連帶給付責任)、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等,按月應給付之地租分別為:
⑴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部分各為:1萬9,833元(117,240×174×0.07×1/6÷12=19,833)。
⑵王耀進部分為3萬9,666元(117,240×174×0.07×2/6÷12=39,666)。
⑶鍾永萬(98年5月14日歿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承
受負連帶給付責任)、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等各為:3,306元(117,240×174×0.07×1/36÷12=3,306)
(四)綜合上述:
1.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之地租為:
⑴林紀東、陳玉惠各給付66萬5,271元。
⑵曹劉志文、曹如榮連帶給付66萬5,271元。
⑶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連帶給付11萬0,879元。
⑷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各給付11萬0,879元。
⑸王耀進給付133萬0,544元。
2.96年11月2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按月給付之地租為:
⑴林紀東、陳玉惠各為1萬1,828元。
⑵王耀進為2萬3,656元。
⑶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連帶給付1,971元。
⑷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各為1,971元。
⑸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7月27日曹劉志文、曹如榮連帶給付1萬1,828元。
⑹自98年7月28日至98年11月5日曹如榮給付1萬1,828元。
⑺自98年11月6日至98年12月31日曹劉志文給付1萬1,828元。
3.自99年1月1日起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按月給付之地租為:⑴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各為1萬9,833元。
⑵王耀進為3萬9,666元。
⑶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連帶給付為3,306元。
⑷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各為3,306元。
七、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建築信合社對於陳玉惠及林紀東等90年11月以前之地租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其對於陳玉惠及林紀東等為其所繳90年以前地價稅之債務,已於時效完成前即已適於抵銷,茲舉系爭土地90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9,900元計算其申報地價為例,陳玉惠及林紀東等90年應繳應有部分1/6之地租為12萬9,758元(79,900×174×0.8×0.07÷6=129,758),大於所繳地價稅1萬8,536元(參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7月3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269700號函及其附件,外放),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以90年以前所繳地價稅,已無餘額足以抵銷第一建築信合社上開請求給付之地租,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以90年以前所繳地價稅,為抵銷第一建築信合社上開請求給付之地租,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對於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給付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地租,以為第一建築信合社繳納91年至97年之地價稅為抵銷之抗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91年至97年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所繳地價稅依序為:
(一)林紀東、陳玉惠、曹遠謙部分:91年、92年各為1萬8,536元、93至95年各為1萬8,838元,96年、97年各為2萬0,276元合計為13萬4,138元(本院1卷第216頁),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7月3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269700號函及其附件(外放、以下同)足稽;其中林紀東之配偶 楊兆平 所繳
97年度地價稅,對於第一建築信合社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林紀東,為第一建築信合社所不爭執,且有證明書在卷(本院2卷第62頁)足稽,應予敘明。
(二)王耀進部分:91年、92年各為3萬7,073元,93至95年各為3萬7,676元,96年、97年各為4萬0,553元合計為26萬8,280元(本院2卷第216頁)。
(三)鍾永萬、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部分:91年、92年各為3,087元,93至95年各為3,137元,96年、97年各為3,377元合計為2萬2,339元(本院2卷第216、217頁)。
(四)綜合上述,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之91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地租,經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為抵銷後,尚得請求:
1.林紀東、陳玉惠各給付53萬1,133元。
2.曹如榮、曹劉志文連帶給付53萬1,133元。
3.王耀進給付106萬2,264元。
4.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連帶給付8萬8,540元。
5.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各給付8萬8,540元。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給付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地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紀東自96年11月8日(原審調字卷第29頁)起、陳玉惠、曹如榮、曹劉志文、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鍾永梅等自96年11月23日
(原審調字卷第30、31、33、37頁)起、王耀進自96年11月24日(原審調字卷第32頁)起、鍾永台自97年4月15日(原審卷第42頁)起、鍾永青、鍾永明自97年7月16日(原審卷第62頁)起、鍾永馨自97年12月23日(原審卷第10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十、從而:
(一)第一建築信合社於原法院、及本院追加之請求,於下述範圍內,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於原法院之請求逾越下述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第一建築信合社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林紀東、陳玉惠各應給付53萬1,133元,及林紀東自96年11月8日起、陳玉惠自9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1萬1,828元,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1萬9,883元。
2.王耀進應給付106萬2,264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3,656元,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9,666元。
3.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各應給付8萬8,540元及鍾永台自97年4月15日起、鍾永青、鍾永明自97年7月16日起、鍾永馨自97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1,971元,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3,306元。
4.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應連帶給付8萬8,540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971元,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306元。
5.曹劉志文、曹如榮應連帶給付53萬1,133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1,828元;曹如榮自98年7月28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1萬1,828元;曹劉志文自98年11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萬1,82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9,833元。
(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所命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之給付,並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酌定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法院駁回第一建築信合社下列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容有未恰;第一建築信合社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1.林紀東、陳玉惠各應給付5萬6,113元,及林紀東自96年11月8日起、陳玉惠自9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按月各給付3,379元。
2.王耀進應給付11萬2,224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按月給付6,758元。
3.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各應給付9,370元及鍾永台自97年4月15日起、鍾永青、鍾永明自97年7月16日起、鍾永馨自97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按月各給付563元。
4.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應連帶給付9,370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563元。
5.曹劉志文、曹如榮應連帶給付5萬6,113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379元;曹如榮自98年
7月28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3,379元;曹劉志文自98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3,379元。
(四)第一建築信合社於本院追加99年1月1日起之部分:
1.第一建築信合社於原法院請求林紀東、陳玉惠各應給付1萬6,898元,原法院判命各給付8,449元,於本院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各再給付1萬9,884元,追加1萬1,435元(8,449+19,884-16,898=11,435),經本院認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林紀東、陳玉惠自99年1月1日起應給付之地租各為1萬9,833元,其中1萬1,828元為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獲勝訴判決之部分(即原審8,449元+本院再准之3,379元),其追加部分之8,005元(19,833-11,828=8,005)為有理由,其餘3,430元(11,435-8,005=3,430)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第一建築信合社於原法院請求王耀進應給付3萬3,796元,原法院判命給付1萬6,898元,於本院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3萬9,768元,追加2萬2,870元(16,898+39,768-33,796=22,870),經本院認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王耀進自99年1月1日起應給付之地租為3萬9,666元,其中2萬3,656元為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獲勝訴判決之部分(即原審16,898元+本院再准之6,758元),其追加部分之1萬6,010元(39,666-23,656=16,010)為有理由,其餘6,860元(22,870-16,010=6,86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第一建築信合社於原法院請求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各應給付2,816元,原法院判命各給付1,408元,於本院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各再給付3,314元,追加1,906元(3,314+1,408-2,816=1,906),經本院認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自99年1月1日起應給付之地租各為3,306元,其中1,971元為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獲勝訴判決之部分(即原審1,408元+本院再准之563元),其追加部分之1,335元(3,306-1,971=1,335)為有理由,其餘571元(1,906-1,335=57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第一建築信合社於原法院請求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應連帶給付2,816元,原法院判命應連帶給付1,408元,於本院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各再連帶給付3,314元,追加1,906元(3,314+1,408-2,816=1,906),經本院認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自99年1月1日起應連帶給付之地租為3,306元,其中1,971元為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獲勝訴判決之部分(即原審1,408元+本院再准之563元),其追加部分之1,335元(3,306-1,971=1,335)為有理由,其餘571元(1,906-1,335=57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第一建築信合社於原法院請求曹劉志文之被繼承人曹遠謙應給付1萬6,898元,原法院判命應給付8,449元,於本院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1萬9,884元,追加1萬1,435元(8,449+19,884-16,898=11,435),經本院認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曹劉志文自99年1月1日起應給付之地租為1萬9,833元,其中1萬1,828元為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獲勝訴判決之部分(即原審8,449元+本院再准之3,379元),其追加部分之8,005元(19,833-11,828=8,005)為有理由,其餘3,430元(11,435-8,005=3,430)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第一建築信合社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就其上訴及追加有理由部分酌定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金額准許之,其追加無理由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林紀東等人及陳玉惠如以主文第十一項所示金額為第一建築信合社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第一
建築信合社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第一建築信合社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駱麗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