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王銘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末按同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投保單位即高雄縣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於民國103年2月13日申報原告加保,其後原告因病於103年4月23日住院治療並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定原告於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3年8月8日保費職字第1036019970號函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普通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仍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雖未載明被告應核給之傷病給付金額;但被告於答辯狀已表示:「如原告加保資格恢復,且經被告審查符合勞保條例規定之請領條件,其得請領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3年4月26日給付至103年5月23日共28日計新台幣7,630元(545×50×28)。」等語,有被告答辯狀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揆之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居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原告亦向本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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