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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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李唯行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經訴字第10406310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定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該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是以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係以已確定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申請原因上,均有所不同,故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就訴願之再審決定,未設救濟程序,當事人不服訴願之再審決定,依法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要旨)。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526及608地號國有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審認以原告申請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復原告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於99年8月18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1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確定。其後原告復於103年間就前揭經濟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5月31日處分,再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認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雖原告對本院前揭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之。其後,原告復爰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7、10款規定,向經濟部就前揭經濟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主張前揭被告99年5月31日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請求比照其核准之「屏東大潮州人工湖工程」,准予採取前揭土地土石等語。經經濟部審查其再審理由業據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所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但書規定,自不得申請再審,是其再審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遂於104年7月7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062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再審不受理之決定等事實,有前揭訴願決定書、本院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收受前揭經濟部104年7月7日訴願決定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援前揭行政訴訟程序主張之理由,起訴求為判決:1、前揭經濟部104年7月7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被告對原告96年申請土石採取事件,應作成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等語。然揆諸首揭說明,訴願再審決定已無從可能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前揭經濟部104年7月7日訴願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則其本件對被告聲請訴願再審所為實體之主張(即前揭訴之聲明2),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