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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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方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南塔南邊公廁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