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號應更正為「QTJ—二七六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及犯罪手段、方式,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並斟酌其犯後雖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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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