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旭苓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從事收款員工作,二人並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甲○○直至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始因良心不安及擔心遭警方查獲而離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謂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被告利用被害人 陳仕傑 急迫而貸放重利,並恃此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綽號「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致財富,反從事貸放高利,以牟取不法暴利,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常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生活困境,致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有正當職業(此有在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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