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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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О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L六九〡二七九號重型機車因,不依二段式左轉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雖已於同年九月四日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查高雄市交通局交通裁決所尚未針對本件違規事件裁決,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高市交裁字第九二000二六二七八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然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該違規行為尚未裁決,則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為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係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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