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連襟關係,告訴人平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小吃部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被告前往上開小吃部內,無故持啤酒瓶敲打餐桌,告訴人不滿而出言指責被告,詎被告竟萌生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持告訴人所有置於工作台上之菜刀向告訴人砍去,告訴人以左手格檔,因而受有左手肘伸肌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是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