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收受他人竊得之車牌及機車,助長社會竊盜之不良風氣,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收受之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得鑰匙一把、前開已換裝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車身所有人及原車號碼均不詳,
引擎號碼已磨損無法辯識),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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