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明仔」為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擅自侵入忠岱環保工程公司之附連圍繞土地內著手竊取鋁條等物時,即被該公司負責人乙○發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品行不佳,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徒增被害人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 字第 5245 號判決(92.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41 號(93.04.1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