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拾獲由被害人 張涵庭 使用之遺失物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號碼0000000000號)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之使用,與其友人通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SIM識別卡撥打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而為前開犯行,犯罪所得共為七千零三十九元,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係被告所有用以搭配前述SIM卡使用,屬被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拾獲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號碼0000000000號),因無法繼續撥打而遭被告丟棄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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