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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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8日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見 何盈慶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翌(19)日發現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乃通知何盈慶之胞弟甲○○前往上址認車,適乙○○於同日18時10分許欲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何盈慶領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8年1月18日18時10分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持上開機車之鑰匙準備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投宿之永和市○○路○○○巷○號星達賓館502室房間找到鑰匙,伊在房間裡面按幾下鑰匙,有警報器響,伊下樓看,到樓下後又按遙控器看是哪裡的機車,伊走過去機車那裡,就有兩個警察出來把伊壓在地上,當時伊是從樓上走下來,警察卻說伊是從巷子走出來,伊沒有要偷車,也沒有碰到機車,伊只是在旅館房間撿到這把鑰匙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何盈慶失竊機車之時間係於98年1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至18日凌晨1時30分許之間,地點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此經被害人何盈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失竊之時間明確(見偵卷第21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0頁),是上開機車係於98年1月17日晚上至翌日凌晨失竊已堪認定。次查,被告於98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因家暴事件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經檢察官命具以1萬元具保,嗣因覓保無著改限制住居,而當日檢察官訊問完畢之時間係98年1月18日凌晨0時58分,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於凌晨4時許始離開板橋地檢云云,惟板橋地檢內勤處理完畢之時間係同日凌晨1時30分,此有板橋地檢值日法警新收案件登記簿所載98年1月17日值日訊畢時間「98.1.18.0058」及98年1月17日值日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背面、11頁),足認被告乙○○於98年1月18日凌晨1時30分前即已離開板橋地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被告乙○○辯稱伊係用機車搖控器在試那一台機車,並非用鑰匙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警察就站在該處等伊哥哥拿鑰匙過來,站在路口是面向賓館的方向,伊想是否會這麼剛好會有人來牽車,就是這麼剛好,被告從巷子走出來,伊等遠遠看到被告很奇怪,怎麼會把就把鑰匙插入我哥哥的機車,還沒有發動,我們就靠近問他幹什麼,被告想跑,警員就上前壓制他,伊在旁邊協助等語(見原審簡上651卷第36頁);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盧俊華 亦證稱:...甲○○到現場後,伊請他指認該車,甲○○確認該車確實是他哥哥所失竊,而甲○○說他沒有備用鑰匙,伊等就在現場等他哥哥下班過來,後來等到6時10分左右,伊跟甲○○站在路口,看著機車與賓館,但是賓館沒有任何人過來,伊即看到乙○○從巷子,也就是豫溪街74巷走過來,他就直接走到該機車的位置,伊看到該人直接走到該車的位置且將鑰匙插入機車的鑰匙孔且坐上機車,當時伊沒有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後來伊跟甲○○慢慢走過去把乙○○壓制在地上,伊有向乙○○表明我的身分,伊問乙○○機車鑰匙怎麼來的,乙○○說該鑰匙是他撿到的,堅持說機車不是他偷的,伊有跟被告說他的權利,請他有問題上法庭再說等語(見原審簡上651卷第37頁),而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以鑰匙直接對特定之機車準備騎乘之情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並非從賓館走出來,並係直接以機車鑰匙準備啟動車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參諸被告乙○○自板橋地檢離開之時間,與上開機車所在板橋地檢附近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距離甚近,其機車失竊之時間亦與被告乙○○離開板橋地檢之時間吻和,且被告乙○○於98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亦能持該機車之鑰匙,欲向特定該機車啟動,足認被告乙○○於該時非意在竊取該機車,而係欲使用其於98年1月18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在台北市○○市○○路3段所竊取之該機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機車鑰匙係在賓館房間找到云云,惟查,證人即星達賓館櫃檯會計 廖淑美 於原審證稱: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應是住在501號房,被告記錯了,在被告入住前至少2星期並沒有人住宿該房,而且工作人員打掃時若有發現房內有物品,都會拿到櫃檯....(問:98年1月19日當天有警察到星達賓館查獲被告時,你有無當班,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後來打掃的大姐告訴我,住在501號房的何先生被警察抓走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們另外當班的是二位大姐,其中一人已離職了。而502號房在伊當班時並沒有人住,因是老賓館,每個人的作法不同,伊作法是有人住就會紀錄,而別人當班就有可能沒有詳細紀錄,也許沒有寫住宿日期等。(依你所言,是否可以確認501、502號房在98年1月18日前幾天有無人住宿?因為可能有人漏未紀錄?)不太可能,因為其他人當班也會寫單子,並存放在同一個地方。且因為有客人退房的話,我們都要打掃,而且交回來的鑰匙都要反過來放,表示這間房間退房,需要打掃,而在此之前幾天,並沒有打掃過
501、502號房等語(見原審簡上651卷第46背面-98頁),是以證人廖淑美所證,雖無法完全排除其非當班之時間有人入住501、502號房,然被告乙○○持有上開機車鑰匙係因其原竊盜行為完成後所為,已如上述,是縱被告確有在上開賓館住宿,亦無法推翻上開被告有竊盜之積極證據,是證人廖淑美所證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構成竊盜罪,已如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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