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9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板院通民道93年度聲字第141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
3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金字第3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乃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
1月19日以板院通民道93年度聲字第141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3月10日雲院瑜民忠決字第7號函、94年4月25日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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