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惟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科處罰金刑或得易處罰金之自由刑已難對其產生嚇阻效果,參以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四毫克,復未開啟大燈,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另被告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為「綜合上述個案(按指被告)自己的陳述以及訪談其弟弟,個案的喝酒時間已經長達二十年,近十年喝的更多,更是經常因為喝酒產生許多危險性的行為,自己亦無法去控制自己的飲酒行為,不喝酒的時候就會明顯出現不安的情緒,有時甚至會影響他的工作,工作變的不穩定。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四版有關於物質依賴的診斷標準,個案使用酒精的量已經明顯需較剛開始時增加才能獲得滿足,並且經常藉由飲酒才能讓自己睡眠正常、情緒穩定,否則較易焦慮不安,常感到無聊就會一直想去喝酒,明知道喝酒之後會造成許多危險性的行為仍是繼續使用酒精,所以已經達到酒精依賴的程度」,因此建議被告接受進一步之精神科治療以改善其不當之飲酒行為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二月,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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