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在匯出匯款用紙上之「 郭錦興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附表二增列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持郭錦興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郭錦興」印章之印文一枚,領取新臺幣十五萬元。㈡乙○○先後領得郭錦興生前存款共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㈢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於郭錦興死亡後之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錦興之繼承人 郭慶鋒 、 郭慶安 、 郭秀卿 、 郭麗兒 、 郭文隆 等人之權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等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領新臺幣十五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二、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乙○○、丙○○均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係為處理郭錦興之喪葬費用,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求刑為適當,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三、被告等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定期存款存單,已因行使而交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收存,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沒收。又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定期存款存單上盜用郭錦興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不予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但在匯出匯款用紙上偽簽郭錦興姓名,而偽以郭錦興名義為匯款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其與於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姓名欄填寫存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銀行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O四號判決),是偽造在匯出匯款用紙上之「郭錦興」署押二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