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公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琳 律師
(送達代收人:楊鈞國律師被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壹元,餘新台幣肆佰肆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訴外人 許伯彥 與被上訴人間係「聯合執業」,非「合夥」會計師之關係:
訴外人丙○、 林寬照 、 張榕枝 、 邱雲灶 、 李聰明 、 施文婉 等六人為被上訴人真正負盈虧責任之合夥人,其餘會計師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聯合執業會計師,,而非合夥會計師。訴外人許伯彥所簽立之「合夥同意書」、「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純係供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所用,不能憑以認定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此由訴外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第三條後段約定:「…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可資証明。
㈡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間,而非兩造之間:
⑴上訴人係訴外人許伯彥之客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務所其他會計師均不相
識,此由上述約定書第二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約定「㈠乙方(即許伯彥會計師)客戶係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戶自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餘為甲方客戶」足証。
⑵系爭委任書之首明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
計師辦理:」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授權指定之會計師,而非被上訴人之合夥組織,且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委任書,及系爭委任書以觀,文末受任人欄內僅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由訴外人許伯彥個人用印,無被上訴人或丙○之印文,益徵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個人。至委任書所載事務所名稱及地址,僅係表示訴外人許伯彥當時在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非可謂受任人即係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悉依訴外人許伯彥之指示給付委任報酬,自不能憑報酬給付方式認定
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另上訴人開立之扣繳憑單所載所得來源及有關簽證規定,均屬行政管理之事項,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無關。
㈢上訴人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⑴本件委任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公費費用新台幣(下同
)五萬五千元,減去代扣繳稅款五千五百元,加上印鑑証明費五百元,合計五萬元,上訴人業依訴外人許伯彥指示簽發同額之支票交訴外人許伯彥以為委任報酬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自生清償之效力。訴外人許伯彥雖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因被上訴人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是訴外人許伯彥事後仍依委任契約受領服務公費支票,並無礙於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⑵倘認訴外人許伯彥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向各戶收取委任報酬應屬通常事務,訴外人許伯彥自得單獨向上訴人收取報酬,再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訴外人許伯彥在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代表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訴外人許伯彥給付委任報酬之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況訴外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復未約定訴外人許伯彥不得向客戶收取報酬,即使有該約定,對上訴人均不發生效力。是上訴人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既已向有受領權之訴外人許伯彥為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支票、約定書、委任書盈餘分配表、律師函、判決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許伯彥係被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實質合夥人,非合署會計師:
訴外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並向相關政府單位報備後,依會計師法第十條及相關法令,訴外人許伯彥即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同年八月十二日訴外人許伯彥復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書」,約定訴外人許伯彥前三個年度按淨業務收入金額向被上訴人支領一定比率之酬勞,不負擔虧損。第四年後正式成為負擔盈虧之合夥人。但雙方約定暫時限縮訴外人許伯彥要求分配盈餘及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許伯彥負擔虧損之權利,並無礙於合夥之成立。訴外人許伯彥應屬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不受損失分配之合夥人。又訴外人許伯彥加入合夥後,與其餘合夥人共同執行會計師業務,並行使他合夥人退夥之同意權,且輪值代理所長執行合夥事務,復自行召開退夥結算會議,及請求分配合夥損益,向來均以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自居,並行使合夥人之權利,自係被上訴人之實質合夥人。
㈡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
系爭委任書開宗明義:「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即可推得上訴人為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訴外人許伯彥係基於被上訴人授權指定承辦業務之會計師,此由委任書後面同時將被上訴人之名稱冠於許伯彥會計師上為共同具名,同時以被上訴人之住址、電話為據可証。至於訴外人許伯彥用印係以會計師名義用印,証明其為本案被委辦事務之主簽人。其以被上訴人合夥會計師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訴外人許伯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表簽章,其效力亦直接對被上訴人生效。再參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財務報表簽証已有三年,另上訴人依法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益徵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許伯彥非有受領權人,仍將支票交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委任之本件事務後,循往例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發收款通知及開立收據予上訴人,並加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更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被上訴人事務所,前已委任被上訴人所生之報酬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倘上訴人向訴外人許伯彥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均不生清償之效力。詎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許伯彥無權受領清償,仍對訴外人許伯彥所為之清償,對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再提出工作單、約定書、簽呈、收據、存証信函、會議記錄、合夥契約書、同意書、判決書、扣繳憑單、工作規則、委任書、統一發票等為証。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委任辦理之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証、稅務簽証等簽證業務,上訴人迄未給付報酬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迭經催告均未履行, 爰依 委任契約,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辦理簽證業務,且訴外人許伯彥並非被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間。況且本件委任費用係五萬五千元,代扣稅款五千五百元,加上印鑑証明費用,合計五萬元,上訴人已將應付款項,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許伯彥提示兌現,上訴人所負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丙○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代表被上訴
人事務所與訴外人許伯彥簽訂約定書,約定訴外人許伯彥回溯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上訴人因委任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會計簽證之需要,簽訂委任書之首記載:「茲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即被上訴人)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在委任書第二條則約明委任報酬為五萬五千元,至文件之末,由上訴人簽署為委任人,受任人部分則記載為「受任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四段五六0號六樓」、「電話:(02)2758—2688」,簽訂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委任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三九頁)。
⑵上開委任辦理之會計簽證事項,已完成。被上訴人曾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就訴外人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上訴人事務所,所有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一節,函知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該函並分別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四日送達被上訴人,惟嗣後上訴人仍簽發受款人記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面額為五萬元之付款支票,交由訴外人許伯彥收執,並經提示兌現。上訴人前就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委任報酬之給付,均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所得人,並代為扣繳所得稅,有律師信函、掛號郵件送達回執、支票等影本附卷可按。
㈡系爭委任契約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抑或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
?⑴合夥乃二人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
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參照)。訴外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約定書,約定「一、甲(即訴外人許伯彥)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基於執業理念相近,均願全心投入所務,共享業務成長,擬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合併後名稱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名詞定義:乙方客戶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戶自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乙方業務收入指由乙方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以下簡稱業務收入或減除其他減項後稱淨業務收入。三、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即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惟行政救濟超過30%部分應檢據核銷;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份比例。四、乙方於正式合夥前僅支領上款酬勞,對甲方任何負債不負連帶責任。…職稱分配:甲方丙○會計師擔任所長,乙方許伯彥會計師擔任合夥會計師。五、甲方同意乙方每月預支十五萬元,每年預支十三個月,及農曆年節預支三十萬元,其餘酬勞得分配扣繳憑單。甲乙雙方同意按曆年採權責發生制處理帳務,於次年七月底前分配酬勞乙次。六、乙方預估其加入執業之第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度總收入為1300萬元,其需支付業務佣金約五十萬元,甲乙同意由收入中減除;另每年於淨業務收入百分之三範圍內乙方得檢據報銷交際費,惟未來正式合夥後,交際費與其他合夥人列支方式相同。七、倘乙方客戶發生呆帳時,雙方同意以淨業務收入為計算酬勞標準。八、乙方及其現有員工先前服務年資均予承認並延續,嗣後乙方同意依甲方管理規章辦理,以示一體。…十、業務悉由甲乙雙方本「資源共享、技術交流」為原則,作最有效率及效果之安排處理,其處理原則:㈠業務悉由甲方安排負責執行,惟乙方可依客戶特性及要求,請求甲方調整執行時間及方式,俾有利整體之持續發展。㈢所有乙方引介至事務所的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需由甲方指派會計師協同簽證外,均由乙方擔任,互簽部分雙方同意不另計費。㈣不適任助理人員乙方可建議甲方調整…十一、甲乙雙方基於理念及初期合併執業方式,共立本約定書,惟若無法共續發展時,一方需於每年五月底前以書面告知他方,並依下原則處理:…㈣乙方併入之人員得由乙方依原價減除合理折舊購回。㈤乙方併入之人員,依其個人意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參以訴外人許伯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請領報酬之簽呈明載:「一、經結算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執行業務收入計00000000元,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立之合約書計算酬勞為0000000元(含需付出之佣金五00000元及交際費三九九二六八元),扣除事務所已給付之薪資及費用等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詳計算表及附件)。二、上項待請領之酬勞除佣金五00000元及交際費三三三0八一元外因係費用請給付現金,餘0000000元,其中八三三九一三元擬請給付扣繳憑單,另0000000元擬請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足見訴外人許伯彥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被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又訴外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事務所合併後即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訴外人許伯彥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見本院卷第四四二頁),聯合事務所名稱仍使用被上訴人事務所名稱,訴外人許伯彥之職稱為「合夥會計師」,人事方面改依被上訴人規章辦理,業務方面則由被上訴人安排負責執行,訴外人許伯彥所引介之客戶成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堪認雙方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惟訴外人許伯彥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被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且明定有正式合夥之期限,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未盡相符,雙方之法律關係應認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外部關係之規定。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業務者,對於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合夥事務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人許伯彥登錄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後,職稱為「合夥會計師」,自得單獨執行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等通常事務。又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十章第一條第一款明定:「本所員工承辦之各項專業事務,其公費除因特殊情形報請所長核定外,應由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按照本所【承辦業務公費標準】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背面),訴外人許伯彥自得依上開標準核定報酬金額。準此,訴外人許伯彥與客戶簽訂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應屬訴外人許伯彥執行前開約定書所指「合夥會計師」業務之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許伯彥應得代表被上訴人與客戶簽訂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且其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
⑵又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委任書首開記載之「茲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文義以觀,係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辦理該委任書第一條所定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中關於「稅務簽證」、「稅務簽證及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其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等事務,並授權被上訴人得依該委任書約定指定會計師辦理,此參以該委任書第七條:「複委任權:受任人基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辦或協辦,被複委任人亦同受前條之約束,委任人亦不另支付公費」之約定,益可知在該委任契約關係中,上訴人為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並由上訴人賦予複委任權,被上訴人得指定會計師辦理受委任之事務。上開委任書據其所用文字,既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且無不明之處,自不得捨而他求,別為不同之認定。
⑶況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間起,就委任辦理簽證業務之委任報酬給付,均
係由被上訴人出具對帳單請領,另再提供收據予上訴人作為會計憑證以供核銷,上訴人則均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並於依法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以被上訴人為所得人,而開具扣繳憑單等情,已為兩所不爭執,並有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以此與上開委任書約定內容互核之結果,實足證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均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就八十九年度會計簽證事務之委任亦同,要非首次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辦理財務簽證事務,且相關請款、開立收據及收受扣繳憑單之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行之,則系爭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⑷按納稅義務人有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
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果若委任訴外人許伯彥個人擔任查帳會計師,則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法負有以訴外人許伯彥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扣繳率扣繳並予繳納之義務,而訴外人許伯彥亦應自行出具足資證明之原始會計憑證予上訴人,俾憑為會計事項記載之依據,然核上述上訴人扣繳憑單,均係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納稅義務人予以扣繳,均非以訴外人許伯彥為對象,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受任人而成立委任契約,否則渠等前開稅務處理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與所得稅法之問題,上訴人為營業人,訴外人許伯彥為專業之會計師,焉有不知之理。再參以訴外人許伯彥之所得,均係於客戶付款予被上訴人後,另由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並出具扣繳憑單以供申報納稅之用,有許伯彥所出具之請領報酬簽呈、簽證收入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三九四至三九九頁)等在卷可佐,益堪認訴外人許伯彥個人並未與上訴人有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即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度起實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會計簽證事務,而非委任訴外人許伯彥。
⑸再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據會計師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不得單獨執業,訴外人許伯彥自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後亦同,是訴外人許伯彥依據該等規定,本需與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共同執業,自無以個人受委任而辦理財稅報告簽證之理。另依據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中所規定,聯合事務所之收支應統籌辦理,且應設立獨立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憑以決算等項,可知會計師聯合執業事務所乃以該事務所之獨立名義為收支,至關於參加執行業務人之分配,則按約定比例或計算方式為之,並非由參加執行業務人自行收支,訴外人許伯彥既已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即有此等規定之適用,非得自行辦理收支,由此亦足佐證訴外人許伯彥當無以個人接受委任之意。
⑹至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是否與被上訴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或其他會計師等人
員相識,實與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無關,蓋只需當事人間有此成立委任關係之真意,並由有權締約之人簽訂,委任契約即屬成立。況依社會常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夥人全不相識者,亦屬常有,自非可據為事後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之論據。
⑺系爭委任書之末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
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電話:(02)2758|2688」等語,該地址、電話即為被上訴人之地址、電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受任人欄內非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而係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又訴外人許伯彥得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且其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事務所之代表人丙○自無在契約上出名之必要。是則由前開記載可推知,訴外人許伯彥係居於合夥會計師之地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否則受任人欄內儘可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何需添加被上訴人事務所名稱?上訴人徒以系爭委任書受任人欄內未標明:「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丙○。代理人:許伯彥」,亦無被上訴人或丙○之印文,即謂上訴人係直接委任訴外人許伯彥,自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生清償之效力。查:
㈠訴外人許伯彥就其所引介客戶雖有代表被上訴人受委任之權限,但系爭委任關
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為受任之本人,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即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等情,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就訴外人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被上訴人事務所,所有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一節,函知上訴人,再於同年十月三日,去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委任報酬。惟上訴人仍簽發受款人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交付訴外人許伯彥,並由訴外人許伯彥提示領款,而未轉交被上訴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支票影本一紙(見本卷第五十頁)、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各二件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交付委任報酬付款支票與訴外人許伯彥前,已知訴外人許伯彥無受領給付之權,其此部分給付,揆之前開規定,實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核無同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適用,其對第三人所為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上訴人對許伯彥所為上開給付,雖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惟系爭委任
報酬之給付,屬於執行業務之報酬,參照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就此部分報酬之給付,上訴人應依規定稅率予以扣繳,而依據上述上訴人之扣繳憑單記載,上訴人已經依據規定稅率扣繳五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十即五千五百元並予繳納,則被上訴人所負納稅義務已因上訴人之繳納而履行,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稅捐機關所為代納稅款之行為,而受有於五千五百元範圍內納稅義務履行之利益,自生清償之效力。因此,縱上訴人迄未交付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申報扣抵,惟於將來稅捐機關核課本筆稅款時,即得扣抵,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交付扣繳憑單,而再向上訴人請求此五千五百元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給付七千
七百七十五元,本件未給付之金額為五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而上訴人抗辯所負給付義務已經全部清償而消滅雖非全可採信,但於代為扣繳五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僅就剩餘未付之四萬九千五百元有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就此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受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應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以該部分計算,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茲不贅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六百三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九百四十二元,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第一審郵資二百二十九元(不含應退郵二百八十一元)、第二審郵資四百元(不含應退郵一百四十四元),合計為六百二十九元。總計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二千二百零一元,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認以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為適當,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其餘四百四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