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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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道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當時伊已騎車行至向陽路平交道中間鐵軌處,然而鈴聲響起,眼見柵欄即將落下,因情況危急,伊始加速通過,卻遭員警攔停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四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道時,經警攔停舉發「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七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警員 鍾德星 已到庭證稱:舉發當天伊是站在向陽路平交道號誌旁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任務內容是讓平交道淨空,不讓行人或汽、機車停在平交道上面,以免發生危險;且向陽路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會同時運作,當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約五秒鐘後,柵欄才會緩緩放下。當天警鈴響起、號誌燈閃動時,異議人之機車尚未騎到平交道,異議人是等到柵欄慢慢放下來後,才騎車穿越平交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鍾德星於舉發當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南港調車場派出所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僅係於依法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立即上前舉發違規,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亦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鍾德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臺北市○○路○○道警鈴、閃光號誌及柵欄(即遮斷器)之運作順序,係警鈴與閃光號誌會同時響起及閃示,當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約五秒鐘後,柵欄才會緩緩放下等情,業據證人鍾德星證述明確,則異議人正要穿越上開鐵路平交道時,倘其時警鈴尚未響起、閃光號誌亦未開始閃示,異議人應無可能行至該鐵路平交道中間鐵軌處,突然聽見鈴聲響起,並同時看見柵欄即將落下,益徵異議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限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