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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