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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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暨函請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及友人 吳進發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上址吳進發住處,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以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吳進發上址住處拘提吳進發時,發現甲○○在場,並扣得吳進發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塑膠管一條等物(吳進發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六十四之十三號,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該院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可疑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不含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採尿往前回溯前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不含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採尿往前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基檢清勤九十三偵二三九○字第一三七七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三宗(含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八三○號偵查卷各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吸收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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