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水泥工人,因工作需要身上原本就攜帶老虎鉗,本案所攜帶老虎鉗並非要行竊時使用,且伊家庭負擔很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經供承:伊以自己所有老虎鉗竊取被害人車牌0面,懸掛在伊車上使用等情屬實(原審卷第十七頁),並有老虎鉗一把扣案足稽,參酌一般汽車車牌均鎖以螺絲帽固定在車上之車牌懸掛處,自須以老虎鉗等工具始能取下,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應可採信,其辯稱所攜帶之老虎鉗非供行竊之用云云,尚非可採;⑵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價值不大、素行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抔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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