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受讓讓與等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受讓讓與等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件關於該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雄市第五合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五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並經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特別決議通過,同意授權理事會處理,已有民法有關特別委任規定之適用。被告高雄五信並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授權理事 張榮吉 與該行簽訂合併意向同意書及印信代為保管等有關事宜。旋於次日與該行簽訂讓與意向協議書。被告高雄五信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決議,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告板信銀行,並授權理事主席丙○代表該社簽署讓與契約,授權理事張榮吉辦理讓與契約之相關事宜,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及提報社員代表大會。同年九月三日被告高雄五信與被告板信銀行簽訂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契約書,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讓與基準日,復於同年月六日將上項讓與契約提報該社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追認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議之決議。該讓與契約於簽署時,對於高雄五信已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提報該社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應僅係報備該契約之性質,尚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該讓與契約應屬有效。又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駁回高雄五信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間之讓與契約與合併之效力係屬二事,亦即決議撤銷與合併效力不生影響,被告板信銀行片面主張契約不生效力,損害原告等之權益,是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高雄五信與被告板信銀行之讓與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板信銀行則以:依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惟被告高雄五信所為讓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被告板信銀行之契約既未經社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而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前開約定,上開受讓、讓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開契約尚未生效,則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高雄五信間之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難謂已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高雄五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板信銀行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高雄五信與被告板信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就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簽立受讓、與契約書,且該受讓、讓與契約經被告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二)上開決議嗣經被告高雄五信之社員對被告高雄五信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本院認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社員代表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其決議不合法,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該次決議應予撤銷。被告高雄五信不服又提起上訴,經二審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駁回該上訴。被告高雄五信又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到庭之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間所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是否因被告高雄五信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經撤銷而無效?
(一)按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又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亦有明文。申言之,合作社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暨意思機關,理事會則依其決議執行業務,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並經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特別決議通過,同意授權理事會處理,已有民法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則被告高雄五信於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會決議將全部資產負債讓與被告板信銀行,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由理事主席丙○代表其與被告板信銀行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書,於簽署時,該契約對被告高雄五信已生法律上之效力,提報該社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僅係報備性質,上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經撤銷,與合併(按應為讓與)效力不生影響云云。經查,被告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三項「本大會決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擬請大會授權理事會處理」,經決議「照案通過」,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可按,準此,足見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就被告高雄五信究係辦理資產、負債之讓與或合併,及讓與、合併之對象為孰、條件為何,均未確定,是以,雖被告高雄五信之理事會主席丙○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代理該社與被告板信銀行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書,尚難認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就該特定之簽約行為已授予代理權。而以被告高雄五信之理事會僅為執行機關,而簽約之行為涉及法效意思,自應經意思機關即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始符合法律要件。況且,被告高雄五信與被告板信銀行間所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此有上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高雄五信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惟該決議因不合法,嗣經本院判決撤銷,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高雄五信之上訴,而告確定,已述如前,且本院查無被告高雄五信另行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就該受讓、讓與契約為合法決議之事證,是以,被告高雄五信之法定程序顯未完成,依上開約定,該受讓、讓與契約自不生效力。
(三)綜上,堪認被告高雄五信未經社員代表大會授予代理權即與被告板信銀行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書,事後亦未獲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追認,未完成法定程序,則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於被告間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書於簽署時即已對被告高雄五信發生效力,提報該社八十六年度第二次社員代表大會係屬報備性質,該次社員大會決議經撤銷不影響讓與之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高雄五信與被告板信銀行間之讓與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