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0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進華 共同各以二分之一權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建號為高雄市○○區○○段○○○號之房屋(該房屋增編門牌號碼為二十二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屋),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受款人甲○○○,票號三三一七六三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下稱係爭本票)交付與代書保管,雙方約定於房屋點交後,始負交清尾款之義務,再由代書返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自不得將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應持有該本票,其持有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應屬偽造,縱非偽造,亦是從代書處無權取得,屬於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本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九九九三號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民事裁定之金額六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非偽造。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經將該房屋過戶並交付與上訴人,並無不交付房屋之情形。惟上訴人拒不繳交尾款,伊才要代書將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房地,為擔保尾款之交付,乃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予本件買賣契約之經手代書 葉菊津 代為保管,並於上訴人交付尾款及被上訴人點交房屋後須將該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未將該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所持以聲請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九九九三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若非偽造,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亦無權行使該本票權利。況該本票應由代書保管,不能交予被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票為真實並無偽造。系爭房屋已點交予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不交尾款,被上訴人自得將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惡意取得等語置辯。因此本二造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二)、本票如屬真正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而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三)、被上訴人從代書處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惡意取得,而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經查:
(一)、系爭本票原本與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九三號本票裁定卷內所附本票影本相
符,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六十四頁),而上訴人對該本票日期金額簽名係其所簽發乃屬真正並非偽造等情,亦一再確認無訛(原審卷六十四頁,八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一日筆錄),並經證人即二造房地買賣經手代書葉菊津,到庭確認無訛(原審卷八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從而,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乃可確定。
(二)、系爭本票乃在擔保上訴人購屋尾款之支付,此為二造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代
書葉菊津到庭證述。二造所爭執者,乃在於被上訴人甲○○○是否必須把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負給付尾款之義務?
1、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進華,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及共同買受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案件中所自承(該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共同買受人黃進華於該案件中証稱:『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不合理,被告將房子賣給我們,也搬出去了,也過戶了,我們尾款都沒付清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怎麼可以再向被告起訴請求』(見該案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是本件系爭地不動產買賣,被上訴人已經過戶,並將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未繳清買賣尾款之事實,乃可確定。
2、上訴人雖進一步主張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註(一)「賣方負責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即完稅款支付前,將設籍及居住在不動產之戶籍人全部遷出,騰空先行交屋予買方,雙方同意,絕無異議」。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尚有 黃進雄黃進峰黃進銘 居住其內,逾越期限,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無持系爭擔保尾款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查:黃進雄、黃進峰、及黃進銘三人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乃經由上訴人及共同買受人黃進華之同意,並非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此業據證人黃進峰證稱:「當初他們買賣,甲○○○拿到頭款後就搬出去,當初甲○○○也有叫我們搬,所以才會簽下這份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他們三個人叫我們簽的,以便讓房子好賣出去。但在房子還沒賣出去之前,同意讓我們繼續住。繼續住到八十九年二月底。當時就尾款的部分,乙○○是有要甲○○○將房子淨空,但是我們都住在那個地方,後來他們才要我們簽切結書,並先遷出戶口。但同意我們住到八十九年二月底。但期限未到前乙○○與黃進華要把房子賣出的價格談不攏而翻臉。事後黃進華有欠証人峰、銘的錢,所以就叫我們住在他們分管的那一半房屋。乙○○就叫黃進雄住在另一半房屋。」;證人黃進雄亦證稱:「乙○○叫我繼續住是因為如果有人來看房子,我也可以負責聯絡。」,另證人黃進銘黃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書結同意書所載:「黃進雄、黃進峰及黃進銘等三戶,一致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遷出高雄市○○區○○街○○○號二十二之一號樓房,但如因上述三戶遷新房整修事宜延遲,而無法如期完成遷出,得以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底遷出,絕無異議,並同意配合買賣之文書作業及證明,以辦理買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絕無異議。」內容相符。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既已過戶,並已遷出,對該不動產已無管理使用之權,事後若非上訴人與共同買受人黃進華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如何能同意並允許黃進雄,黃進峰與黃進銘三人繼續居住使用,故訴外人三人之繼續居住既經上訴人與共同買受人黃進華之同意,自不得於事後再依此指為被上訴人未履行交屋之義務而拒絕支付尾款,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屋騰空義務,而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3、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置放於證人即代書葉菊津處供作給付被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尾款擔保之用,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交屋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反給付尾款之義務,將該擔保之本票,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證人即代書葉菊津僅係為雙方保管該本票之人,並非終局有權享有該本票票據權利之人,即於上訴人有履行給付尾款義務時,即應返還予上訴人,若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尾款義務時,被上訴人即可持之行使權利,因此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已有將該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後,擔保上訴人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故該本票已有交付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僅係置放於代書處,代為保管而已,代書持有系爭本票乃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非終局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從而於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尾款義務時,被上訴人請求代書將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乃自己權利之行使並非自無權利人處取得票據,亦非惡意取得,被上訴人對於本票據權利之行使,乃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乃屬真正。上訴人開立該本票記載擔保房屋尾款之支付,但上訴人並未支付尾款,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交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及共同買受人將該房屋允許自己之兄弟居住,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騰空系爭房屋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拒絕系爭本票給付。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本票,雖置放於代書處,但仍屬基於契約關係而取得,為有權取得,非自無權利人處無權取得。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所訴自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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