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洪介宇 相對人 林新發 相對人 林老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新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老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94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此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850元、土地謄本費用120元及戶籍謄本費用30元,共計5,000元【計算式:4,850+120+30=5,000元】,另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命其陳報有無於訴訟中支付訴訟費用之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故本院僅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又依上開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新發、林老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各為3分之1,則相對人林新發、林老居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667元【計算式:5,000元×1/3=1,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相對人2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確定為1,667元,並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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