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其經入監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1月2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08年10月25日出監)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竊得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警察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庸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告吳家豪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1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11月28日。被告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第3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確定【第6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共2罪)確定【第7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第8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第10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1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第12案】。上開第3案至第12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入監並與上揭於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日1時9分許,見 王坤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自備鑰匙發動貨車,行竊該部貨車得逞。嗣於同日6時29分許,吳家豪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警方於南投縣○○鎮○道0號公路西向5公里東草屯交流道入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時,加速闖越攔查點且衝撞交通錐,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詢問車主王坤煜表示其貨車遭竊,始悉上情(貨車已發還王坤煜)。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坤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供竊盜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舒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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