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佳穎
陳珈弘
蕭仰鈞 被告 蕭紹慎
蕭鈞天
張建財
吳淑如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蕭紹慎、蕭鈞天、張建財及吳淑如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林佳穎、陳珈弘、蕭仰鈞對被告蕭紹慎、蕭鈞天、張建財及吳淑如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雖記載代理人為 林憲同 律師,惟所附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林憲同律師為為「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3張在卷可考,尚難認自訴人等已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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