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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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朱郁儒 ,沿南投縣○○鎮○○路○段,由臺中往竹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至南投縣○○鎮○○路○段延平農會前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 張金鐵 ,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依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穿越該道路,於行至該道路慢車道時,因乙○○駕車不及煞停而遭撞及,致張金鐵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報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郁儒於警訊時證述及被害人張金鐵之子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八張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金鐵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使用,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停而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雖未注意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停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報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此有前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