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丁冠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八四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屏補字第二三九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4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如經執行後,必將
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在上開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3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屏補字第
239號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屏補字第239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查
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執行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其情
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已如上述,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倘若停止,所生影響債權人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受償
之範圍,就擔保金金額之酌定,本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自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之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核定依據,
故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90,
594元本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欲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價
值為6,497,694元,應以較低者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
390,594元為計算,方屬相當。參酌兩造間執行異議之訴由
訴訟至定讞所需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合計2年10個月,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異議
之訴終結止,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計算方式:390,594元×5%×34/12年=55,33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
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6,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