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林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荷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遲延還
款,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1,539(含本金52,320元
、利息39,219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99年3月9日更名)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澳盛
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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