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銳美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197元及自民國103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被告合作
社售貨員,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0,540元,上班時間比
照學生上課時間,寒暑假則依學生輔導課期間上班,並享有
年終獎金1個半月,然被告於102年12月底通知原告將於10
3年1月起將原告計薪方式改為時薪制,原告則於103年1
月9日及16日表示反對該勞動條件之變更,被告遂要求原告
於非學生上課日之103年1月20日至24日及28日加班共6日
,其後因兩造協商不成,被告則於103年1月28日通知原告
於同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
共7年4月,從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期間工資補償,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0,540元、資
遣費75,313元、加班費4,110元、特別休假工資補償61,560
元,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年10月理監事會議決議於103年1
月分起將原告薪資改為時薪制,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
亦於102年12月底以業務緊縮為由告知原告將於1月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另原
告工作時間為週休二日,寒暑假學生未上學期間係同意原告
自由運用,並同意原告休假,則103年1月20日至24日及28
均為正常上班日,原告請求加班費自無理由;又原告任職期
間固有76日特休日,然被告未曾限制原告特休假之提出,既
原告未提出休假之申請,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特休之工資補
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95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被告合作社售貨員,於103年
1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7年4月。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5,313元。
3.被告102學年度寒假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3年2月
10日止
4.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至24日及28日有上班,均非週休二日
期日。
5.原告任職期間特休假共76日,原告並未請過特休假。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何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月薪為何?
2.原告上班時間為何?103年1月20日至24日及28日是否屬加
班日?原告可否請求加班費?
3.原告就任職期間未請領之特休假可否請求工資補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何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月薪為何?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早於102年10月間
即向原告預告於103年1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依據103年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教務處員生消費合
作社黃主席、經理、會計間商談,黃主席告知本人,工作至
103年1月底止,並於今日(1月28日)點交相關物品、金
錢,本人自始未主動告知社方本人將辭職....」等語,有原
告、被告之點交清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
可採。被告固抗辯102年10月間即向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間之理監事主席 陳高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
31日卸任,於12月30日有跟原告說過月薪要改為鐘點薪資,
至於詳細內容則由下任理事討論,所以伊沒有跟原告提及要
終止勞動契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所舉10
2年12份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議僅列有對合作社銷售人員聘約
之討論議案,並未經原告簽署,未能證明原告有列席及被告
業已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契約事宜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卷可佐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此外,被告又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抗辯已於102年10月間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事宜
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3.次查,原告任職期間為7年4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預告期間應有30日
,惟被告遲至103年1月28日方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20,540元,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原告上班時間為何?103年1月20日至24日及28日是否屬加
班日?原告可否請求加班費?
經查,證人即楠梓高中總務主任及被告首屆合作社理事陳世
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配合學生上
課時間為準;沒有學生時原則上不用上班,但如果因業務需
求,例如基測原告仍然要來上班,但因基測是假日,所以有
給加班費;伊認為是保障週休二日,學生不用上課的時間比
較彈性,也不會強制原告上班,至於沒有學生上課時,也可
以要求原告來上班等語,另證人陳高智亦證稱:原告上班時
間比照前任理事主席規定之上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7頁、
第70頁),則徵之證人上開所述,原告上班時間固以配合學
生上課時間為準,然仍以週休二日為原則,並非謂沒有學生
時即毋庸上班,僅係彈性給予原告自由運用無學生上課之時
間,則原告主張學生未上課期間均屬加班,即有誤解;次查
,楠梓高中102學年度寒假期間為10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
2月10日止,有 陳世達 確認文件附卷可佐,而原告主張加班
之102年1月20日並非寒假期間,另1月21日至24日及28日
亦非週休二日期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就上開上
班時間請領加班費,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原告就任職期間未請領之特休假可否請求工資補償?
1.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
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
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
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9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
0000000號函、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在卷
可考。從而,勞工若自願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者,自無再請
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2.經查,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共76日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曾因請過特休假遭被告拒
絕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既原告依法得請特休假,又無
不能休假之情事,堪認原告乃自願放棄特休假之請領;至原
告又主張不知有特休假可休云云,然原告之未休假既屬應休
而未休,實不得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再請求特休假之工資補
償,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313元、預告工資20
,540元共95,8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