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唐善富
被   告  王秀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5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7,5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而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中,當庭為訴之變更,將聲
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伊之金額擴張為777,500元,惟本
院審酌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且求為判決訴訟標的金額777,500元,已逾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並有礙訴
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9日共同簽訂共同持股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和平電子遊戲場,資本
額為500萬元,並約定雙方有關獲利及支出由雙方平均分擔
,惟原告於101年6月4日因和平電子遊戲場外牆施工,而
給付浪板廠商45,000元、另請新光保全所付費用15,000元
及同年7月給付訴外人 陳麗如沈右人曹冠誠蘇秀芬 4
名員工六月份薪資共135,000元,此3項費用原應由被告負
擔一半即97,500元,惟此一半之費用已由原告代墊,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逕於101年6月3日將和平電子遊戲場強制
關閉,而原告所稱之浪板廠商費用及保全費用即係為封閉和
平電子遊戲場及封閉後雇請保全看守而支出;而原告支出之
薪資部分,亦係原告強行關店後,其告知員工不必上班薪資
亦會給付,且原告所付薪資為其請原和平電子遊戲場員工至
原告新開設之遊戲高手電子遊戲場工作而支出,本即由其支
付,再以同年6月之薪資,被告亦有給付陳麗如、曹冠誠、
沈右人及蘇秀芬等4人結束營業前3日及半個月薪資,是原
告主張代墊費用皆係原告自行決定關店後所花費,非屬合夥
事業必要支出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9年7月19日簽訂共同持股協議書,約定就和
平電子遊戲場(統一編號:00000000)各持股百分之五十,
共同合作經營事宜,而兩造已於101年7月10日以470萬元
將上開和平電子遊戲場讓渡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共同持股協議書、讓渡證書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系爭代墊款費用,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就其
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確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
、原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產生等情,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
舉證責任。然查:
㈠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其就和平電子遊戲場所支出之外牆
浪板廠商施工、雇請新光保全、給付員工101年6月份薪資
,共195,000元,均屬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
人之一即被告負擔一半云云,並舉浪板廠商請款單、臺灣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收據各1紙為據,按民法第
678條第1項固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得請求償還。」惟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中,僅載明和平電
子遊戲場由被告為收付營業額繼續營業,每月盈餘扣除子女
教育費用及生活開銷,結存盈餘或虧損由兩造各付百分之五
十,並無就被告應如何執行合夥事務為相關約定,且原告既
不否認兩造於101年6月3日因爭吵而將和平電子遊戲場歇
業,直至兩造將和平電子遊戲場讓渡他人經營前,均未再啟
營業,惟查上開浪板廠商及新光保全之支出係於和平電子遊
戲場歇業後之支出,原告雖言明浪板施作及保全費用之支出
係為和平電子遊戲場之財物安全考量,惟經證人沈右人到庭
證述:伊在和平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一職已12年,101年6
月4日之前,兩造因有爭執,原告因而雇工施作圍牆,將和
平電子遊戲場半開放式的空間圍起來,進而影響進出,導致
和平電子遊戲場無法營業等語,另施工廠商即證人 林國財
到庭證述:被告於其施工並不同意施工等情,且兩造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均不否認於101年6月3日後發生口角,進而
將和平電子遊戲場暫時營業,且被告亦多次表示當時始終不
同意原告為停止營業之行為,本院審酌和平電子遊戲場經營
多年以來,均採半開放式之經營,並無財物方面之損失之疑
,原告倘認半開放式空間將容易導致財物損失,何以長時間
經營時未雇工施作浪板隔間,及雇用保全監控,卻於停止合
夥事業之經營時始為前開費用之支出,又兩造是否將和平電
子遊戲場停止營業,於原告雇工施作浪板外牆時仍有爭議,
被告亦表達不同意原告施作浪板圍牆及保全等行為,是原告
上開雇工施作浪板及保全支出之行為與合夥事業之支出難認
有何關連,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洵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支付員工薪水,請求被告負擔一半之薪水費用
等情,經員工蘇秀芬、沈右人、曹冠誠均到庭證述:101年
6月份先從被告領取半薪,同年7月再從原告領取全薪等情
,且證人沈右人另證述:原告於101年6月3日在店裡與被
告發生爭執後,向員工表示休息不用上班,薪水他會照付等
語,是兩造均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其中證人蘇秀芬及曹
冠誠更於同年7月至原告另行設立之高手電子遊戲場上班,
是原告於101年7月主動發放6月份全額薪資與員工,乃原
告於101年6月3日之承諾,且未與被告即合夥人之一商議
,又被告早於原告發放薪資前,已明確給付員工一半薪資,
難認被告有何需負擔原告自行承諾發放薪資之義務,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員工薪資費用,即非有據。
㈢末查,兩造已於101年7月讓渡電子遊戲場與第三人,原告
均參與其中盤讓接洽事宜,經兩造同意盤讓價金共47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亦有讓渡書在卷可參,是合夥事業於
結束營業後,兩造就合夥事業之財產進行清算後,進而將和
平電子遊戲場盤讓他人,原告倘有上開合夥事業之費用支出
,何以當時未提出共同商議並扣除必要費用,而於讓與合夥
事業後一年多後始請求代墊費用之支出,是認合夥事業既已
清算完畢,原告亦無具體舉證上開費用與合夥事業之支出具
關連性,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97,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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