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81號
原   告  陳保香
       陳寶珠
       陳重榮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
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12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02
年12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
02年度北簡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
服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
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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