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徐禎芮
被   告  謝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
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8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約從民國10
1年11月開始即陸續借款給被告,除以現金交付被告外,亦
曾多次按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謝淑婷 之郵局帳
戶內,累計至102年3月止,借款金額總計487,385元。而
被告借款時均同意將於1個月後清償,詎屆期均未予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皆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 伊應 被告指示,於下列日期匯款存入至謝淑婷所有
郵局帳戶:①於101年11月6日匯款20,000元;②於101年
11月21日匯款60,000元;③於102年1月8日匯款10,000元
;④於102年2月4日匯款1,000元;⑤於102年3月18日
匯款1,000元;⑥於102年3月22日匯款8,000元、1,000
元,合計匯款101,000元;另於下列日期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①於101年12月5日現金交付48,000元;②於101年12月
6日現金交付47,000元;③於101年12月19日現金交付20,0
00元;④於101年12月21日現金交付10,000元;⑤於101年
12月26日現金交付50,000元;⑥於102年1月3日現金交付
5,000元;⑦於102年1月4日現金交付5,000元;⑧於10
2年1月7日現金交付20,000元;⑨於102年1月中旬現金
交付10,000元;⑩於102年1月底現金交付13,000元;⑪於
102年2月10日現金交付12,500元;⑫於102年2月16日現
金交付8,000元;⑬於102年2月22日現金交付10,000元;
⑭於102年2月底現金交付10,000元;⑮於102年3月初現
金交付3,000元;⑯於102年3月6日現金交付3,500元,
合計275,000元,而上開款項,其中48,000元係伊以保險單
借款,其中47,000元係伊出賣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所得價金,其中50,000元係伊出面向東昇當鋪借款,其中
20,000元係向訴外人即友人 田欣芸 借款,賸餘款項則是伊擔
任醫院看護時所領得之每日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人
收執聯影本、機車買賣訂購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記帳本
等件影本為憑,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原告、謝淑
婷之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且謝淑婷確為被告之女兒,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謝淑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屬實,並有東昇當
舖回函、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證,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76,000元未償
乙節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伊原以分期給付價金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嗣為借款予被告,乃於101年12月6日出賣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仍持續支付分期買賣價金56,540元
,又伊向東昇當舖借款,之後分期攤還本息44,845元,故被
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價款合計101,385元云云,惟此僅足證
明原告所借予被告之款項來源,且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向
原告借款47,000元時,不知賸餘買賣價款為何,復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尚不足證明兩造就此部分之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自無法據此認定雙方另就101,385元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所主張其另借款10,000元現金予
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其佐證,亦難認
定原告該部分所述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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