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王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為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
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863,144元,雖已逾50萬元,
惟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
23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6月15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
被告於99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
,約定以12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9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至103年1月27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63,452元(含
本金58,640元、利息3,612元、滯納金1,200元);至103
年1月2日止,借款積欠799,692元(含本金752,479元、
利息46,013元、滯納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752,479元│年息20%│自10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
│58,640元│年息18.75%│自10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合計9,4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