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
被移送人  JAKARIA(中文名: 嘉卡 )
      TARMONO(中文名: 達莫諾 )
      DIDIJUNAEDI(中文名: 迪迪 )
      DWISETIAWAN(中文名: 德威 )
      HERIWIBOWO(中文名: 海瑞 )
      KUSNAEDIBTMANSURMADUM(中文名: 庫那弟 )
      AHMADRUDI(中文名: 阿曼 )
      ABDULAH(中文名: 陸拉 )
      TANIYA(中文名: 塔倪亞 )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6月8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JAKARIA、TARMONO、DIDIJUNAEDI、DWISETIAWAN、HERI
WIBOWO、KUSNAEDIBTMANSURMADUM、AHMADRUDI、ABDULAH共同
加暴行於人,DWISETIAWAN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元,JAKARIA
、HERIWIBOWO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DIDIJUNAEDI、
KUSNAEDIBTMANSURMADUM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TARMONO、
AHMADRUDI、ABDULAH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TANIYA共同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JAKARIA、TARMONO、DIDIJUNAEDI、DWISETIAWAN
、HERIWIBOWO、KUSNAEDIBTMANSURMADUM、AHMADRUDI、
ABDULAH、TANIYA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5月12日13時許。
㈡地點:澎湖縣七美鄉南滬碼頭補網場。
㈢行為:JAKARIA、TARMONO、DIDIJUNAEDI、DWI
SETIAWAN、HERIWIBOWO、KUSNAEDIBTMANSURMADUM、
AHMADRUDI、ABDULAH、TANIYA等9人誤會同為印尼漁工之
KUSNADI在振瑞發漁船上遭 陳建陽王貴煌 毆打成傷,遂於
上述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等候振瑞發漁船進港,見振瑞
發漁船進港後,JAKARIA、TARMONO、DIDIJUNAEDI、DWI
SETIAWAN、HERIWIBOWO、KUSNAEDIBTMANSURMADUM、AHMAD
RUDI、ABDULAH等8人即以徒手或持酒瓶、板模之方式,共同
毆打陳建陽及 王桂煌 等2人,共同加暴行於人,致陳建陽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膜下出血,及王桂煌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及前額撕裂傷、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撕裂傷等
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JAKARIA於警詢時之自白:「聽說我朋友被打,我
就去現場為朋友出氣」、「...後來我又持保力達酒瓶朝中
國籍漁工陳建陽丟擲」(見警卷第2頁)。
㈡被移送人TARMONO於警詢時之自白:「與朋友一同前往」
、「有動手拉中國籍漁工陳建陽的衣服,並動手推他,並徒
手毆打中國籍漁工陳建陽的肚子。」(見警卷第6頁)。
㈢被移送人DIDIJUNAEDI於警詢時之自白:「和朋友一同前往
。」、「當時我要去毆打中國籍漁工陳建陽。」、「我只有
用徒手毆打中國籍漁工陳建陽臉部下巴。」(見警卷第10頁
)。
㈣被移送人DWISETIAWAN於警詢時之自白:「和朋友一同前往
。」、「我有參與毆打,持現場之板模攻擊中國籍漁工陳建
陽。」(見警卷第13頁)。
㈤被移送人HERIWIBOWO於警詢時之自白:「和朋友一同前往
。」、「我有參與攻擊中國籍漁工陳建陽。我持保力達酒瓶
丟向陳建陽,打到他身體。」(見警卷第16頁)。
㈥被移送人KUSNAEDIBTMANSURMADUM於警詢時之自白:
「沒有人教唆,我原本就在補網場補網了。」、「我有打(
陳建陽)。我原本在地上撿到保力達酒瓶要攻擊,但是被朋
友阻止,最後是採徒手攻擊。」(見警卷第20頁)。
㈦被移送人AHMADRUDI於警詢時之自白:「我在補網場周圍」
、「我有參與毆打,我徒手攻擊中國籍漁工陳建陽,沒有攜
帶任何器械攻擊。」(見警卷第23頁)。
㈧被移送人ABDULAH於警詢時之自白:「和朋友一同前往」
、「有動手毆打中國籍漁工陳建陽。徒手毆打,沒有持任何
器械攻擊。」(見警卷第27頁)。
㈨被移送人TANIYA於警詢時之自白:「當時我是在船老闆家中
見到友人 阿傑 、阿曼、 衛斯曼魯可曼斯馬 等人要前往碼
頭找大陸籍漁工,我就跟他們前往到達七美鄉漁港碼頭。」
、「...我自己想說如沒去會被同國漁工友人說不團結。」
(見警卷第31、32頁)。
㈩被害人陳建陽、王桂煌於警詢時之供述,並分別表示不提出
傷害告訴(分別見警卷第36、39頁、第44、48頁)。
證人 陳瑞芳潘致佑 、KUSNADI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現場圖、現場照片、搜證光碟
現場處理員警 林文德 10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
人JAKARIA、TARMONO、DIDIJUNAEDI、DWISETIAWAN、
HERIWIBOWO、KUSNAEDIBTMANSURMADUM、AHMADRUDI、
ABDULAH等8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建陽、王桂
煌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要無疑義;且其毆
打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害人陳建陽、王
桂煌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移送人等8人提出告訴,則被移
送人等8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
二罰之虞。
㈠是核被移送人JAKARIA、TARMONO、DIDIJUNAEDI、DWI
SETIAWAN、HERIWIBOWO、KUSNAEDIBTMANSURMADUM、
AHMADRUDI、ABDULAH等8人所為,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
,上開8人非行皆係以1行為而發生共同加暴行於人及意圖鬥
毆而聚眾等2結果,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共同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論處,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
別處罰之。
㈡另核被移送人TANIYA,雖於本件未能認定其有參與鬥毆本身
,然其與上開行為人前往鬥毆現場助勢之行為,仍屬與上開
行為人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於人之
非行,又其到場助勢行為,亦同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7條、第87條第1款之幫助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依同法第2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論處,
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24條第2項、第
87條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清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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