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83號聲請人甲○○(即冠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冠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乙○○為冠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冠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冠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冠晟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8月3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後經清算人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今謹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28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後乃聲請指定乙○○為冠晟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乙○○為冠晟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