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家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家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家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振公司)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3年9月21日上午10點46分左右,有由其公司之員工 林源松 所駕駛,而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之新營服務區內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檢並發現駕駛人林源松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乃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然而,駕駛人林源松原本即為異議人所僱用之挖土機操作手,當天係因駕駛該大貨車之司機突然身體不適,而自行返回宿舍取藥時,原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已遭註銷之林源松,認為欲行駛之路途不長(約0.7公里),乃主動幫忙駕駛該大貨車,後來始會經警發現上開違規情事等情,此亦有貨車司機及林源松所書立之報告書各1份以茲證明。因此,為何於前述違規時、地,其所有之大貨車會改由員工林源松,而非原貨車司機所駕駛,顯非異議人事前所得能預料。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後段:「汽車所有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可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既無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則其實不應受到任何處罰,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家振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於93年9月21日上午10點46分左右,由該公司之員工林源松所駕駛,而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之新營服務區內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檢並發現林源松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等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又前述駕駛人林源松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已達1年以上,未申請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業經該管監理機關於85年2月6日,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等情,亦有駕駛人林源松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表1份存卷足憑。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自用大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由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駕駛人林源松所駕駛並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亦應同受罰鍰之處罰,並吊扣該車之牌照,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而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稍有駕駛不慎,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等情況,均較一般車輛肇事時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另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係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而替汽車所有人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此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嚴格之監督注意管理義務,經核亦屬當然。基此,為加強上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各款之違規情形時,除對該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於汽車所有人亦同時科以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經核亦屬適當之交通管理措施及處罰規定。
(三)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家振公司前述所辯: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起因挖土機操作手林源松主動幫忙駕駛該輛大貨車所致,顯非異議人事前所能預料等情縱然屬實,然因異議人對於其公司內之貨車司機,不僅需負起是否具有駕駛大貨車資格之查證義務,而且亦應負起督促合格貨車司機應自己駕駛該大貨車,而不能委由其他未領有駕駛執照或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代為駕駕駛該貨車等嚴格監督注意及管理義務,尚不能僅於事後提出貨車司機及未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寫之報告書,即主張其已盡到監督管理之義務。又異議人除應隨時注意其所有之大貨車,是否確由合格貨車司機所親自駕駛外,平時亦應有抽查稽核之相關監督措施,以防止該合格之貨車司機因有任何突發狀況,而擅自將該大貨車交由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因之,縱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大貨車,原本係由異議人之合格貨車司機所駕駛,然因異議人並未善盡其督促該駕駛人於未駕駛該大貨車期間,仍應妥善管理該貨車,而不得任意將該車置於可由他人隨意駕駛狀態之義務,故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而言,亦難認為已盡其對於貨車司機之嚴格監督管理義務。從而,異議人需受前述規定之處罰,應無疑問。
(四)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家振公司之貨車司機,於前述時、地,未親自駕駛上開大貨車,而任由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駕駛該車,如確係造成異議人需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等規定處罰之原因,則異議人是否得以就此向該貨車司機求償,經核亦係異議人與該貨車司機間,有關僱傭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民事法律問題,與異議人是否應受前述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尚屬無涉。至於異議人公司之貨車司機及員工林源松事後所書立之報告書內容(參見卷附之94年1月24日報告書2份),則不僅係該貨車司機與林源松個人之片面說詞而已,且該報告書內容縱然屬實,經核亦已無從解免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責任,故異議人尚難執此而為免罰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家振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林源松於上述時、地,在駕駛執照逾期審驗經逕行註銷後,仍駕駛前述大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而異議人又為該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均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