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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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先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先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5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4月9日以「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1日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當考量受處罰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件舉發地點原本設有機車停車格,然異議人停放上開機車時,因舉發地點進行人行道重新鋪設公共工程,致使所有停車格皆不得停車,惟管理機關並未釋出新的停車格或提供替代方案,該地位處商業中心,機車停車格本一位難求,又因公共工程導致停車位縮減,異議人與其他民眾不得已才將機車停放於騎樓下,由此可證異議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違規停放車輛之意思,且舉發地點之騎樓寬敞,縱使在靠近人行道部分停放車輛,後段仍有2至3公尺之行走距離,不會影響行人通行,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觀之,現經濟不景氣,上班族收入兌減,生活困難,實無多餘金錢繳納罰款,且上開行為實是迫於無奈,所造成之影響亦屬輕微,懇請撤銷本件交通違規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27日15時56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騎樓,又該處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為禁止停車處所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照片1張及異議人檢附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舉發地點照片2張觀之,可知上開舉發
地點兩側路旁均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該二面禁止停車標誌上業已說明禁停範圍為「騎樓、人行道」,並且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則一般駕駛人依上開二標誌應能清楚辨識舉發地點不得停放車輛,當不致有誤認之虞。而舉發地點前方之合法機車停車格縱如異議人所稱,於舉發當時因公共工程而暫時禁止駕駛人停放機車,然異議人既係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異議人既能辨識舉發地點之騎樓不得停放機車,自應將車輛停放於其他合法停車格,異議人不為,反逕自解讀其於上開情形下停放上開車號重機車於舉發地點之行為並無主觀上故意違規停放車輛之意思,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取。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以
出現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只要異議人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即已違反規定,縱異議人停車時並未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仍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⒊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該條規定者,可裁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已裁罰最低額之罰鍰600元,顯已斟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狀,本院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繳付罰鍰之辯解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