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93號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務人 耿秉國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 劉中璉 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秀蓮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萬6556元,分擔扶養父母親費用2000元與其房屋貸款之後,若非隱匿少報收入來源或虛報支出,如何能履行六年72期每期月付金2500元與每年三月年付金2萬元之更生方案?故是否得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無履行可能」,應詳查債務人實際收支情形,以釐清債權人之疑慮。
㈡債務人目前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至少尚有11年以上
工作之可能,應容有更高之清償空間,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僅
14.93,尚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債務人聲請免責仍需清償無擔保債權20%之最低門檻,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原裁定已審酌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敘明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萬4794元,兩者相去不遠...又債務人將其每年上工滿234.5日後可領取之春節慰問金2萬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合計六期共12萬元以增加清償金額...」,經核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之六年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履行清償方案之六年間債務人卻無之,是以,債務人所提之必要生活支出自屬可採,則以債務人每月之薪資2萬1000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1萬6556元及異議人不爭執之扶養費用2000元後,債務人所剩之餘額為2444元,債務人願意以每期2500元清償,顯見其已些微壓縮其部分之生活品質,尚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反證明債務人已展現其最大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債務人既已就本院囑其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完整之說明,異議人既無法舉證說明何筆支出有何可議之處,更未舉證說明債務人有何不能履行之情,猶臆測債務人有隱暱少報收入來源或虛報支出,實屬無稽。
㈡異議人雖再指摘債務人現年54歲尚有11年之工作可能,應
容有更高之清償空間云云。然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僅於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之情形,始得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8年,除此之外,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予以延長期限,則僅能審酌債務人六年內所得清償之事由,異議人要求法院審酌債務人超過六年之工作年限或能力,顯有未當。
㈢異議人雖再陳稱系爭清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云云。然原裁定已敘明「...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審酌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正區清潔隊100年1月12月份之代賑工代賑金及清潔獎金撥款清冊、台北富邦印行南門分行存摺影本、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回函,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為台北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由中正區公所派任代賑工,每月薪資收入2萬1000元,中正區清潔隊另依代賑工每年實際上工日數給予春節慰問金最高2萬元」與事實相符,異議人既未能舉證債務人尚有何收入隱暱不報,債務人又為台北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顯見債務人之所得甚微,扣除異議人不爭執之每月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得提出清償債權人之金額自屬較低,則計算六年之期間,其清償之總成數亦較低,如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成數,顯有侵犯債務人生存權與人性之尊嚴之虞,異議人所言,殊難採信。
㈣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前開裁定所認可之更
生方案已審酌債務人之收支狀況,並顧及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尚稱公允,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