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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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良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上午9點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坪林區山上之天佛禪寺參拜,因前往該處途中,恰遇野狗追逐,故於情急下加快油門,因而超速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再違反前述規定者,除依原條款科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臺9線26.2公里處(往坪林),因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時速90公里、超速50公里)」,等違規事由而遭舉發,異議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覆稱檢視舉發照片未發現有前述情節,仍認違規情節屬實,於101年7月20日裁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石碇區
臺9線26.2公里處(往坪林),因其行車速度達時速90公里超過該路段所定最高速限即每小時40公里,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再本案採證照片顯示,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且其下方顯示:違規日期(2012/6/23)、時間(09:28:44)、主機:0482、證號MOGA0000000A號、速限40km/h、偵測車速90km/h、地點代號:2144、地點:石碇區臺9線26.2公里處(往坪林)等字樣。又徵本案之採證照片,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拍攝,且該主機器號為0482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按:該證書所示檢定日期:101年2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2年2月24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證號雖為「MOGA0000000A」,與上開證書所示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有所不同,然此係因101年6月11日送回廠商保養,嗣於同年月19日重新裝設,而廠商設定儀器證號時誤觸按鍵,將原證號「MOGA0000000A」設為「MOGA0000000A」所致,並於發現後即通知相關單位更正,是該證書所示機器與拍攝本案採證照片機器乃屬同一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承此,本案測速照相儀器所取得之採證照片,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以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其次,原處分機關既認本案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101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影本、101年7月2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已有超速50公里,未滿60公里之情節,亦臻明確,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行經該路段之際,於途中因遭到狗追逐,情急之
下方而騎乘超速等詞置辯,然由上開採證照片以觀,未如異議人所述之情,是其所述,已非無疑。縱異議人所辯屬實,然路段最高速限之設置,乃交通主管機關鑑於山區道路受限於地形因素,常因彎繞曲折,且坡度過大,復因有汽、機車混流情形,苟遇突發狀況,將因煞車不及、無處可供閃避緩衝,易生重大交通事故,為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之故所定,並對超過上開速限之駕駛行為,認有影響行車秩序及致生交通事故之虞,依法取締遏阻,此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所必須,本於行政機關裁量而設,苟非存有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法院對主管機關於路段速限之設定(按:此一行政行為性質,學理上或認為「一般行政處分」,或為「法規命令」),應予以尊重、維護。準此,縱該路段常有流浪狗追逐機車騎士之交通狀況,然異議人應循行政管道向交通主管機關建議改善,惟未依法變更該路段最高速限前,其仍應遵守交通標誌之設置,並隨時注意路況,以維用路安全,非可任意執上開事由,作為阻卻行政違規行為之依憑,是異議人上揭說法,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且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