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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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蔡佳奇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林晁玄 原名 林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僅聲明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以書狀(參本院卷第116頁)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兩造間之「共同將原告、被告、 廖明傑 所持有之股份出賣,並且雙方都同意對方可收取部分價金,兩造於彙結計算後,被告應將原告持有股份出賣後之價金給付給原告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雖均不同意,但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兩造於原訴部分就應受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追加之時點,亦不甚妨害被告之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自認兩造及訴外人廖明傑共同合資經營聚合發商行─黑川飲舖美村店(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下稱美村店)之股份,經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讓與訴外人 黃明洲 、 蔡明翰 後,係由被告收受該180萬元,但於同日言詞辯論稍後程序中,已 陳明 「被告是否全額收取180萬元,請容與被告確認後再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嗣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明洲、蔡明翰,該2證人均到庭結證稱:180萬元中之加盟金10萬元、技術費20萬元、房租押金10萬元、原物料7萬元均是交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原告亦自承其有收受上開加盟金10萬元、技術費20萬元、房租押金10萬元、原物料5萬元(另2萬元原告主張是其留存店內為方便找零所準備之款項)(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見被告原本自認180萬元均是由被告收受一節,就其中47萬元(10+20+10+7=47)部分,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廖明傑、 孫銘鑌 等4人,於98年9月間合資承受聚合發商行─黑川飲舖美村店,持股情形分別為原告40%,被告、廖明傑、 孫銘繽 各20%。承受後由原告任該店之負責人。嗣經營至99年3月間,原告同意被告將原告之持股出售,被告乃將自己持有之20%股份,連同原告持有之40%、廖明傑持有之20%股份,合計80%股份,以180萬元之對價,轉讓與訴外人黃明洲、蔡明翰等人,兩造並就價金收受有相互委任關係存在,故黃明洲、蔡明翰依被告之指示,將價金交付予原告及被告之妻 張薰 予(原名 張玉玲 ,下稱 張薰予 )後,該店已由黃明洲、蔡明翰等人接管經營。惟原告之股份轉讓價金90萬元由被告代為收取後,扣除98年9月間原告為籌措合資金向被告借款之23萬元,被告仍應交付67萬元予原告,然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促被告給付,仍無結果。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倘被告堅持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無原告之授權及委任,向買受人收取原告應取得之股權轉讓價金,即為侵害原告債權、權益之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倘認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均無理由,則兩造間確實有一約定共同將原告、被告、廖明傑所持有之股份出賣,並同意對方可收取部分價金,再彙結計算,則依該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持有股份出賣後之價金給付原告。
(四)據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雖曾於98年9月間與訴外人廖明傑、孫銘繽等4人合資110萬元承受美村店,並推由原告代理為簽約付訂之人,當時初步約定就該店之出資、持股之比例分別為原告40%,被告、廖明傑、孫銘繽各20%,依約原告本應出資44萬元,餘3人各出資23萬元,但當時原告僅能出資1萬元,餘由被告、廖明傑、孫銘繽補足,故後開3人分別出資51萬元、38萬元、30萬元,且因認原告心懷創業之夢想,且見其為人外在憨厚,雖原告未能依約繳足股金,仍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美村店之負責人,並約定日後原告若能提出資金,則被告、廖明傑、孫銘繽應將逾自己持股20%部分釋出給原告,惟原告自始至終均僅出資1萬元而已。
(二)詎原告因見美村店以高於原本之承接價額讓與他人,竟以拒絕辦理商業更名登記為阻擾,又稱其持有該店40%之股份,要求被告給付轉讓價金90萬元云云,惟原告實際僅出資1萬元,若按出資額之比例換算持股,則其持有之股份應僅為110分之1,故原告應分得之轉讓金為16,363元(計算式:0000000×1/110=16363),依原告主張,經抵付原告向被告借款之23萬元,仍積欠被告213,637元,足見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美村店之轉讓主要是由該店負責人即原告與黃明洲接洽交接,原告並無授權同意被告將原告股份出售,被告亦未代原告收取原告股權轉讓金90萬元,加盟金、技術費、房租押金、原物料費等費用,均由原告收取,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不合。
(四)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兩造曾約定就廖明傑出資38萬元部分,由原告所收取股份轉讓金47萬元中支付,原告僅支付4萬元,尚應給付34萬元,嗣經被告給付廖明傑34萬元,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該34萬元,爰以該34萬元主張抵銷。
(五)原告先是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後又稱兩造無委任關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先後說詞矛盾。且99年2月間將美村店80%股份轉讓與黃明洲、蔡明翰時,兩造及廖明傑等股東間並未約定該轉讓股金應由何人收取,則被告為股東之一,收取黃明洲所付之部分轉讓價金,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自認其於98年9月間為籌措合股資金向被告借款23萬元且尚未返還,則被告為確保債權而收受黃明洲所給付之部分轉讓金作為扣除原告所積欠之借款,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原告依其出資僅能取得轉讓股金16,363元,惟其竟持有股東廖明傑之轉讓股金34萬元,故尚應給付被告323,637元,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應得股金之行為?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約定共同將股份出賣,並同意對方可收取部分價金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證人黃明洲之證述,可知黃明洲與蔡明翰於99年2月
1日頂讓美村店時,之所以將轉讓金分別給付兩造收受,係因曾與兩造接洽之故,並非因兩造曾對於黃明洲表示均可收取轉讓金所致;且若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約定,何以同為股東之廖明傑卻未參與約定,亦未收取價金?足見股東間確實未曾有此約定,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實在。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復經證人黃明洲、蔡明翰、張薰予、廖明傑、孫銘鑌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店面頂讓合約書、被告整理之付款明細附表、廖明傑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廖明傑書立之證明書、加盟合約意向書、教育訓練流程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23、82、83、118、134、162、163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1、「黑川飲舖」之品牌為被告之妻張薰予所有。原告原本經營黑川飲舖東海店,之後,於98年9月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廖明傑、孫銘鑌等4人另合資以總額(含押租金)
115萬元承受聚合發商行─黑川飲舖美村店,並推由原告為簽約付訂之人。渠等4人原本約定美村店之持股情形分別為原告40%,被告、廖明傑、孫銘繽各20%,20%之出資額為23萬元,但因原告資金不足,實際只能支付1萬元,故由廖明傑、孫銘鑌分別再多出資15萬元、7萬元,即廖明傑、孫銘鑌實際出資額為38萬元、3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均由被告支付。渠等4人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該店之負責人,承受該店後,亦由原告實際經營。
2、98年12月間,訴外人黃明洲、蔡明翰有意加盟黑川飲舖,於98年12月25日簽立加盟合約意向書、教育訓練流程表(參本院卷第162-163頁),並將加盟金10萬元、技術轉讓費20萬元交給原告。
3、嗣因訴外人黃明洲、蔡明翰無法覓得適當店舖,遂改為由黃明洲、蔡明翰出資購買美村店之股份。經兩造與黃明洲、蔡明翰洽商結果,黃明洲、蔡明翰以至少180萬元(兩造對於股份轉讓總價金為180萬元或182萬元有爭執),購得兩造及原股東廖明傑所持有合計佔美村店持股80%之股份。上開價金除以黃明洲、蔡明翰原已支付之加盟金10萬元、技術轉讓費20萬元抵付外,渠等2人另交付原告房租押金10萬元、原物料至少5萬元(兩造對於原物料為5萬元或7萬元有爭執),並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22日先後匯款65萬元、70萬元至張薰予之帳戶內。
4、黃明洲、蔡明翰之前述教育訓練係由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教育訓練,被告並支付原告代訓費用10萬元,且同意由原告向黃明洲、蔡明翰收取之款項中扣除。
5、原告於99年1月12日,依被告指示,將前述向黃明洲、蔡明翰收取之款項,取其中之20萬元,匯款給證人 蔡明臻 。
6、原告有於99年9月6日、99年10月5日先後匯款各2萬元給廖明傑。
7、被告於101年3月22日退還廖明傑股金34萬元。
(二)綜析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如下:
1、兩造、廖明傑、孫銘鑌於98年9月間合資承受美村店之持股比例,應否計入押租金?應以原告主張之115萬元或被告主張之110萬元作為出資總額之計算母數?
2、原告之股份有多少?原告主張佔美村店40%,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實際出資1萬元計算持股比例,何者可採?
3、訴外人黃明洲、蔡明翰購得美村店80%股份之價金總額為原告主張之180萬元,或被告主張之182萬元?
4、原告向黃明洲、蔡明翰收取之股份轉讓金合計為47萬元或45萬元?原告是否均已交付被告?
5、原告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6、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7、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共同將原告、被告、廖明傑所持有之股份出賣,並同意對方可收取部分價金,再彙結計算,則依該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三)兩造、廖明傑、孫銘鑌於98年9月間合資承受美村店之持股比例應以原告主張之115萬元為計算母數:
1、兩造雖均一致陳稱:合資承受美村店之股份總額為110萬元,押金5萬元(參本院卷第170頁),但依原證一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2頁最下方手寫紀錄記載「含押金壹拾萬元正」,有該店面頂讓合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頁);再參以訴外人黃明洲、蔡明翰購得美村店80%股份時,支付給原告之房租押金亦為10萬元,足認兩造所陳押金
5萬元,應係記憶有誤,實際上之押租金應為10萬元,合先敘明。
2、又兩造、廖明傑、孫銘鑌合資承受美村店時,原本約定被告、廖明傑、孫銘鑌之股份為20%,出資額各為2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以23萬元佔20%之比例換算結果,可知渠等4人係以115萬元(23萬元÷20%=115萬元)來計算4人之持股比例。 又渠 等4人合資承受美村店時,含押租金總計支付11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股份總額應為105萬元,顯然亦非兩造一致陳稱之110萬元。準此,原證一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但原告前於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整家店面付出總金額是115萬元,因為當時有別人要跟我們競爭頂店,所以我們有多付5萬元,這部分5萬元是林金泉拿出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亦即扣除押租金10萬元,兩造、廖明傑、孫銘鑌合資承受美村店之金額為105萬元,堪認係符實情,足以採信。從而,被告答辯稱:應以110萬元計算持股比例等語,即無所據,委不可採。
(四)原告之股份佔美村店40%:
1、原告主張合資承受美村店時,伊雖僅出資1萬元,但被告、廖明傑、孫銘鑌均同意各借伊15萬元,後來因為孫銘鑌只能借款7萬元,不足之8萬元改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故原告為籌措合資款共向被告借款23萬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到庭自陳:「...原告資金不夠的部分有跟我借,
借款金額不只23萬元...」、「(問:你與原告、廖明傑、孫銘鑌合資頂讓取得美村店,因為原告自有資金不足,你是否有請廖明傑、孫銘鑌分別借款給原告?)被告廖明傑、孫銘鑌是基於我與他們生意往來及個人情誼,先借款給我,我是各別打電話跟廖明傑、孫銘鑌跟他們借錢,他們都知道原告合資美村店的股份是百分之四十,也都知道蔡佳奇的錢不夠,為了要補蔡佳奇不足的實有資金,我、廖明傑、孫銘鑌除了我們自己百分之二十的23萬元以外,還要另外就蔡佳奇不足的實有資金部分,額外再多出資,廖明傑當初共出資38萬元,其中23萬元是他的入股金,
15萬元是要補蔡佳奇資金不足的部分,孫銘鑌部分是提供資金30萬元,其中23萬元是他的入股金,7萬元是補蔡佳奇不足的部分,扣除廖明傑所提供的38萬元、孫銘鑌30萬元及原告提供1萬元以外,其餘不足的資金都由我支出...」、「(問:你當初有跟廖明傑及孫銘鑌表示請他們借錢給蔡佳奇?)如果單純以蔡佳奇名義向他們二人借錢,是借不到的,我當初是有跟他們二人提到請他們看在我的交情上先借錢給蔡佳奇...因為他們二人都是衝著我的面子,才答應這個請求,這些內容都是我各別跟廖明傑、孫銘鑌在電話中談的,他們就同意借錢給蔡佳奇,我就打電話跟蔡佳奇講說已經跟廖明傑、孫銘鑌講好,可以去向他們二人取款...」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⑵證人廖明傑到庭結證稱:「(原告問:一開始提出合夥名
單時,是否是林金泉跟你說,我當時確實沒有資金,但林金泉希望我幫忙接手美村店,林金泉說請我向你、孫銘鑌、林金泉各借款15萬元來當作我的出資額,事後我有錢的時候再歸還,所以林金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跟廖明傑講請他出資15萬元借給我,當作我的出資額,我自己也有打電話給你,說我沒有資金,但是林金泉希望我接手這家店,我問你同不同意要我接手及借我錢的事情,因為你有同意,後續我才會去接手美村店,是否有這件事?)有...原告跟林金泉都有打電話給我,跟我提到要我借15萬元給蔡佳奇的事...應該不是蔡佳奇跟我提要借錢的事,而是林金泉要我先多出資15萬元,我是衝著林金泉的面子,才同意林金泉的請求,如果是蔡佳奇自己跟我借,我跟蔡佳奇不熟,不可能借他...」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⑶證人孫銘鑌到庭結證稱:「...頂讓時是我、林金泉及
廖明傑一起出資頂讓該店,由蔡佳奇當店長,我們討論的結果,店長最好要入股,我與蔡佳奇只見過面,並不熟,這家店主要是林金泉的店,林金泉當時叫我和廖明傑多出一點錢,因為蔡佳奇沒有錢,叫我出資借給蔡佳奇,我就把錢交給林金泉...」、「我與蔡佳奇不認識,當初是林金泉叫我借給蔡佳奇,我是信賴林金泉,因為與林金泉的關係,才同意借錢給蔡佳奇,當時我有問林金泉之後借的這筆錢,是要向林金泉要,還是向蔡佳奇要,林金泉回答的很含糊,叫我相信他就好,當時我就相信他,所以我有把錢交給林金泉,只是之後都沒有收到任何借據的憑證。在我認知上我是因為林金泉的關係,所以我把錢借給蔡佳奇。」、「當初我是希望店長入股,林金泉告訴我蔡佳奇有困難,叫我相信他,借錢給蔡佳奇,我就把錢借給蔡佳奇...」等語(本院卷第88頁),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⑷依被告、證人廖明傑、孫銘鑌之上開陳述,相互參照,可
知被告確有在合資承受美村店時,請託證人廖明傑、孫銘鑌借錢給原告,而證人廖明傑、孫銘鑌均念在與被告之交情,皆有同意被告之請求,而分別多出資15萬元、7萬元,被告本身則多借給原告至少23萬元,至臻明確,再參以證人孫銘鑌亦陳明是因為希望店長即原告入股,才借款給原告之情,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有所據。
2、證人張薰予雖到庭結證稱:「當初要頂美村店時原告沒有錢,股東當時有講好,等原告有錢,他可以來向其他股東買股份,不是借原告錢,當初有說原告如果有錢可以買到百分之四十的比例,但是後來原告都沒有拿錢來跟其他股東買股份,被告沒有借23萬元給原告來當入股股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另參第54頁及背面),但與實際和原告洽談借款,並商請證人廖明傑、孫銘鑌借款給原告之被告上開所陳,明顯不合,自不可採。
3、被告另陳稱:「當初有講好如果原告沒有辦法找到資金來承受這些股份,就是由實際出資的人自己承擔下來那些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且證人張薰予亦結證稱:「原告沒有拿錢出來向其他股份買股份,這些股東多出資的部分,就轉換給各別股東成為他們多持股的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但證人張薰予隨即又稱:「...當初並沒有硬性的提到或約定如果原告不能出錢買到他原本占有的股份比例,到底多出資的股東就多出資的部分,是要算蔡佳奇欠他們的錢,還是直接轉換變成股東持股變多。」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背面),則究竟合資股東間有無明確約定「原告若無資金承受其他股東多出資之股份,則由實際出資者自己承擔該等股份」,已非無疑。另綜觀證人廖明傑之證述(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其雖證稱:伊有出資38萬元,且為原告保留之15萬元,但原告始終未向伊購買,故伊應取得38萬元之股份等語,但對於伊所出資之38萬元究竟應向何人要回,則答稱不知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且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多出資轉換為自己持股之內容;再參以證人廖明傑因本件股份轉讓最後實際取回之金額為38萬元(即原告匯款4萬元加上被告退回股金34萬元),並非按38萬元所佔出資比例,取回股份轉讓金594,783元〔180萬元×(38萬元÷115萬元)=594,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述多出資轉股份之約定是否實在,益顯可議。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遽採。
4、證人廖明傑又證稱:被告請伊幫忙多出資後,原告並未實際來向伊借款或買回15萬元之股份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但其亦自承:「...是林金泉要我先多出資15萬元,我是衝著林金泉的面子,才同意林金泉的請求,如果是蔡佳奇自己跟我借,我跟蔡佳奇不熟,不可能借他...」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所陳:「如果單純以蔡佳奇名義向他們二人借錢,是借不到的,我當初是有跟他們二人提到請他們看在我的交情上先借錢給蔡佳奇...因為他們二人都是衝著我的面子,才答應這個請求,這些內容都是我各別跟廖明傑、孫銘鑌在電話中談的,他們就同意借錢給蔡佳奇,我就打電話跟蔡佳奇講說已經跟廖明傑、孫銘鑌講好,可以去向他們二人取款...」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相符,可知本件係被告出面代原告向證人廖明傑、孫銘鑌洽商借款事宜,於證人廖明傑、孫銘鑌應允並交付款項時,原告與證人廖明傑、孫銘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成立,無須再由原告另向證人廖明傑、孫銘鑌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證人廖明傑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5、據上,原告主張合資承受美村店時,伊雖僅出資1萬元,但被告、廖明傑、孫銘鑌分別有同意借伊23萬元、15萬元、7萬元之事實,堪認不虛,足以採信。
(五)訴外人黃明洲、蔡明翰購得美村店80%股份之價金總額為原告主張之180萬元,或被告主張之182萬元?本項爭點關鍵在於訴外人黃明洲、蔡明翰交付給原告之原物料費究竟是5萬元或7萬元?經查,被告主張應為7萬元,且轉讓美村店80%股份之總金額為182萬元一節,業經證人黃明洲、蔡明翰到庭一致結證稱:交付給原告之原物料費是7萬元,合計購買美村店80%股份之價金為182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而原告當庭聽聞證人黃明洲、蔡明翰上開證述後,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信原告業已自認該項事實。原告之後雖主張上開7萬元中,有2萬元是 伊留存 在店內供找零所準備之款項云云,但與證人黃明洲、蔡明翰上開證詞已不相符,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無法認定嗣後翻異之說詞係與事實相符,要無足取。從而,本件黃明洲、蔡明翰購得美村店80%股份之價金總額為被告主張之182萬元,堪予認定。
(六)原告向黃明洲、蔡明翰收取之股份轉讓金合計為47萬元,且原告尚有18萬元未交付被告:
1、依上所述,黃明洲、蔡明翰交付原告之原物料費既為7萬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加盟金10萬元、技術轉讓費20萬元、房屋押金10萬元,則原告收取之股份轉讓金合計為47萬元(7+10+20+10=47),即堪認定。
2、原告主張就所收取之股份轉讓金45萬元,均已交付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將其中20萬元,於99年1月12日
匯款給證人蔡明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堪信實在。
⑵被告復到庭陳稱:原告為黃明洲、蔡明翰進行教育訓練之
代訓費用10萬元是從黃明洲、蔡明翰交付給原告之47萬元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證人張薰予亦結證稱:
「...我印象中蔡佳奇總共收了47萬元,要退還給廖明傑部分,廖明傑當初總共出資38萬元,蔡佳奇說這部分他會從47萬元中扣除,直接將38萬元交給廖明傑,賸餘的部分我印象中蔡佳奇要幫忙代訓黃明洲、蔡明翰,我們要付10萬元代訓費用給蔡佳奇,印象中是從這47萬元去扣,不足的部分我有用現金在美村店補給蔡佳奇,如果以現在講的數字來算,應該有給付現金1萬元給蔡佳奇,但是實際補的金額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否認有約定由其退還廖明傑之出資38萬元之事實,但此項事實除有證人張薰予之上開證述外,亦經證人廖明傑結證稱:「...到了店頂掉之後的99年間,因為我每月會送茶葉原料到蔡佳奇的東海店,有一次在東海店蔡佳奇親自跟我說美村店已經頂讓,要還我38萬元股金,並且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給付2萬元,但是只匯款付了2個月,後來就通通沒有給付...」、「因為我都沒有參與美村店的經營或款項,所以一直到蔡佳奇跟我說店已經被頂讓,要分期還我38萬元股金,我才確定知道我的股份已經被轉讓了,我也沒有意見。在蔡佳奇跟我提到店頂讓之前,被告及張薰予都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但是之後我有跟林金泉夫妻提到這件事,他們夫婦有提到我的股金會從蔡佳奇這邊還我,而且蔡佳奇也確實有還了二個月各2萬元,後來蔡佳奇資金不足,才沒有繼續還款。」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並有證人廖明傑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82-83頁)可資佐憑,堪認真實。故原告向黃明洲、蔡明翰收取合計47萬元後,扣除原應允退還給廖明傑之出資38萬元,尚餘9萬元,證人張薰予證稱:
要付給原告之代訓費用10萬元,從原告所收取之上開47萬元去扣,尚有不足等語,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得自上開47萬元中受領之代訓費用應認僅為9萬元。
⑶原告向證人黃明洲、蔡明翰收取之47萬元,扣除前述20萬
元及9萬元後,尚有18萬元,惟原告對於此18萬元業已交付給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採信。
(七)原告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固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證人黃明洲、蔡明翰係與原告、被告2人洽談買賣美村店80%股份之事宜,且主要是跟原告接洽、交接,除部分款項交付原告外,其餘均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依原證一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所示,被告、廖明傑、孫銘鑌均推由原告為代理簽約付訂之人,且自合資承受美村店後,原告亦實際經營該店,加以被告人在桃園,平日不在台中地區,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美村店80%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黃明洲、蔡明翰之相關事宜,主要是由原告負責聯繫、洽談。基此,原告就自己持股轉讓部分,顯然是處理自己之事務,原告要求受讓人就自己股份部分之價金直接交付原告,或匯至指定帳戶,本即屬處理自己事務之內涵。是以受讓人黃明洲、蔡明翰固將部分價金匯至被告指示之張薰予帳戶內,但此種價金給付方式既經原告同意,僅能認定是原告就處理自己股份轉讓事務有與受讓人達成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約定,尚不能單憑匯款帳戶是被告所提供,即遽認兩造間就原告股份轉讓之價金收取部分,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份轉讓金,為無理由。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查原告美村店之持股轉讓與黃明洲、蔡明翰,係經原告同意,且主要由原告負責接洽、交接,黃明洲、蔡明翰給付價金之方式,包括部分交付給原告,部分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亦係原告所同意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原告之授權及委任,向買受人收取原告應取得之股權轉讓價金,侵害原告債權、權益之行為,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共同將原告、被告、廖明傑所持有之股份出賣,並同意對方可收取部分價金,再彙結計算,則依該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1、查黃明洲、蔡明翰原本欲加盟黑川飲舖,但因無法覓得適合店舖,故經兩造與黃明洲、蔡明翰洽商結果,由黃明洲、蔡明翰改以182萬元,購得兩造及原股東廖明傑所持有合計佔美村店持股80%之股份。兩造均同意黃明洲、蔡明翰就上開價金,除由黃明洲、蔡明翰之前支付給原告之加盟金10萬元、技術轉讓費20萬元抵付外,黃明洲、蔡明翰另將房租押金10萬元、原物料7萬元交付給原告,並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22日先後匯款65萬元、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薰予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見兩造並非依個人持股情形,收取價金。而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若無特別約定,股份轉讓者理當收取相對應比例之價金,則在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另有約定係就各自收取之價金收受,不再互為找補之情形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參諸前述常情,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共同將原告、被告、廖明傑所持有之股份出賣,並同意對方可收取部分價金,再彙結計算,並無不合理之處,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此約定,委不足取。
2、而依前述,原告在美村店持股佔40%,被告、廖明傑各佔20%,黃明洲、蔡明翰係以182萬元購得兩造、廖明傑合計在美村店80%之股份,則依持股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股份轉讓金91萬元〔182萬元×40/(40+20+20)=91萬元〕,但應扣除下列款項:
⑴原告前已收取黃明洲、蔡明翰交付之價金合計47萬元,經
扣除依被告指示匯款給證人蔡明臻20萬元、代訓費用9萬元後,已分得18萬元,應自91萬元中扣除。
⑵原告自己主張應將向被告之借款23萬元扣除,亦應扣除。⑶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係透過被告向股東廖明傑借款15萬元入股,被告復陳稱:當初有應允廖明傑,如果就多出資部分向原告要不到錢,由被告來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於原告積欠廖明傑之借款有利害關係。又原告前僅返還股東廖明傑股金4萬元,廖明傑尚有股金34萬元未能回收,故於
101年3月22日,乃由被告返還廖明傑34萬元,廖明傑亦立據證明之,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為籌措合資款而向廖明傑借款之15萬元,扣原前已返還之4萬元,本尚餘11萬元未清償,業因被告之清償,而由被告承受該項債權。從而,被告就代為清償之11萬元,主張與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股份轉讓金相互抵銷,於法有據。至於被告另返還廖明傑之23萬元,則屬廖明傑本身之股份,與原告無涉,與抵銷之要件不合,被告就此23萬元之抵銷主張,即不可採。⑷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份轉讓金為39萬元(9
1萬元-已領取之股份轉讓金18萬元-被告借款23萬元-被告代償廖明傑借款11萬元=39萬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股份轉讓金,因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頁),依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4、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