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土地登記部謄本」,應予更正為「土地登記簿謄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市政府罰錢的原因是什麼,伊猜可能是違建吧,應該是農地上不能蓋廠房,伊未將土地回復原狀,是因為沒有地方可以移公司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且並無智識能力低於常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所為為法所禁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且觀上開裁處書上,亦有明文記載被告應將該土地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被告既有收受該裁處書,自難謂對上開規定不知;況依被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足認被告應能知悉於農地上不能蓋廠房之情事,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明達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繼續違法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