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顆粒肆包連同外包裝袋肆個(合計淨重零點參參 伍玖 公克,取樣零點零壹肆貳公克檢驗,驗餘零點參貳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8年8月
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被告余聲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3359公克,取樣0.0142公克檢驗,驗餘0.3217公克)等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查獲時扣得之上開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余聲采於前揭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釋放通知、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3359公克,取樣0.0142公克檢驗,驗餘0.3217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8年度安保管字第12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第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2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偵查卷第40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4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