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鎮熰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鎮熰於民國99年3月13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120之1號前,理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路旁,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楊靜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該自用小貨車車尾,致楊靜芝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楊靜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鎮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鎮熰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楊靜芝於100年5月2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紙、及100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朝蘭100偵1125字第045587號函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