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義政 訴訟代理人 李中明 被告 葉易謙葉奕廷
陳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易謙與被告陳紫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葉易謙即葉奕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本件被告2人係夫妻,被告葉易謙於民國83年間,向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未清償,至96年4月30日尚欠新台幣(下同)1,375,838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2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二人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㈣被告葉易謙顯然處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陳紫瑄尚有財產,
,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原告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葉易謙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被告陳紫瑄則以: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係伊婚前出資購買,被告葉易謙婚後並未賺錢養家,系爭房屋及土地與被告葉易謙無關,伊亦不知悉被告葉易謙之債務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係夫妻,並未辦理分別財產制,被告葉易謙欠債迄今未清償,原告已自前手取得債權,被告葉易謙尚有財產之情,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進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葉易謙與被告陳紫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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